(2017)皖0223民初22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宦根生与被告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2288号之一申请人: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法定代表人:夏祥发,经理。原告宦根生与被告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2017年8月24日,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夏涛为共同被告,认为夏涛以其公司名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说明均未得到公司任何授权,该借条、说明上的公司印章系夏涛私自雕刻,同时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夏涛私自雕刻,且夏涛为涉案款项共同借款人,因此,夏涛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夏涛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夏涛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