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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红与胡平波、张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红,胡平波,张连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11执197号申请执行人于红,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炎帝街社区炎帝街*组。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保全、签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胡平波,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联谊亲亲家园*栋。被执行人张连美,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联谊亲亲家园*栋。申请执行人于红与被执行人胡平波、张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21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21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晋强审 判 员  袁华成代理审判员  陶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