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财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喜玉、张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喜玉,张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4财保127号申请人:赵喜玉,男,生于1974年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女,生于1977年7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赟,男,生于1991年9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豫R×××××号轿车登记车主)申请人赵喜玉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赟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担保人宋建平、赵杜姣以其共有的位于镇平县涅阳路中段的房屋(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赟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一辆,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二、对担保人宋建平、赵杜姣以其共有的位于镇平县涅阳路中段的房屋(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赵喜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克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