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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史云国与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胡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国,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胡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217号原告:史云国,男,1964年7月7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魏,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彦斌,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明,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原住北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史云国与被告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兴北合作社)、胡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魏、被告兴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兴北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追加胡德明为被告,经原告同意依法追加胡德明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胡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兴北合作社给付大豆欠款本金125460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不要求被告胡德明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兴北合作社收购原告大豆30600千克,当时被告兴北合作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结清大豆款125460元。被告兴北合作社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7日被告兴北合作社给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旨证明被告兴北合作社于2015年10月17日收购原告大豆,大豆款125460元未给付的事实。2、2015年9月9日,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北分局出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旨证明被告兴北合作社于2015年9月9日被预先核准的事实。被告兴北合作社辩称,被告兴北合作社并没有收购原告大豆,也不欠原告大豆款。当时是胡德明收购原告的大豆,原告应向胡德明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北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北合作社围绕其抗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17日,北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信1份。旨证明兴北合作社于2015年10月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编号为2311810××××××,与原告提交的欠据上加盖的公章的编号不一致的事实。2、2017年4月25日,北安市海星镇兰光村出具的证明信1份。旨证明胡德明现已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胡德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兴北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提出的异议是:2015年10月17日胡德明雇佣的出纳员张连明给原告出具欠据,加盖的公章是胡德明私刻的。当时被告兴北合作社还没有成立,根本就没有公章。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北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兴北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提出的异议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关于兴北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以后就可以刻制公章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兴北合作社提交的北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提出的异议是: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应该是打印的,并且应该有经办人签字。其次,公安机关没有出具《印鉴证明》及向民事诉讼提供证明的义务,此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兴北合作社提交的北安市海星镇兰光村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胡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被告兴北合作社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兴北合作社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被告兴北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被告兴北合作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0月17日以前从未刻制或使用过兴北合作社印鉴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未使用过原告提交的欠据上加盖印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据上加盖的印鉴真伪非民事法律所调整。原告将大豆运到被告兴北合作社的经营场所进行了买卖交易,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兴北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对被告兴北合作社提交的北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的认证意见:此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兴北合作社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编号为2311810××××××的事实,与本案原告与被告兴北合作社是否形成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胡德明存在私自刻制兴北合作社印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原告将自产大豆30600千克运到了位于北安市海星镇兰光村的被告兴北合作社经营场所,被告兴北合作社以每千克4.1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并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农产品欠据(代合同)》,合同上有被告兴北合作社公章及在欠款法人处加盖了胡德明的名章。双方约定大豆款125460元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可以按本地村屯最高收购价结算,但不低于每千克4.10元的保值价格。被告兴北合作社逾期没有履行结算义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兴北合作社按约定予以结算大豆款并自结算期限截止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兴北合作社以原告的大豆系胡德明收购的,大豆款应由胡德明支付为由申请追加胡德明为共同被告,原告对追加胡德明为共同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胡德明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自产大豆送至被告兴北合作社经营场所,经办人出具欠据后,加盖兴北合作社公章,原告与被告兴北合作社之间确系大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兴北合作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大豆款的义务,现被告兴北合作社违约。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兴北合作社按照约定给付大豆款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6%给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兴北合作社抗辩非本单位收购大豆,系胡德明所为。经被告兴北合作社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德明为被告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胡德明承担给付责任,鉴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选择原则,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胡德明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兴北合作社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后,以客观上与胡德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兴北合作社关于应由被告胡德明向原告给付大豆款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史云国大豆款本金125460元;二、被告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史云国大豆款利息11796.68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8月24日)。自2017年8月25日起以1254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史云国大豆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长 王 丹审判员 田永东审判员 李桂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天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