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恩球、吴权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恩球,吴权威,吴淑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恩球,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婷、卢伟钊,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权威,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淑雯,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放北路130号。负责人:陈越彬。上诉人吴恩球与被上诉人吴权威、原审第三人吴淑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吴恩球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恩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对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锦苑二街x号xx号房的所有权;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吴权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吴权威名下,但真正出资人和占有使用人是吴恩球,本案属于借名购房纠纷,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确定不动产权属,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2.吴恩球主张对涉案房屋确权,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未在其与吴权威之间发生变更事由驳回其确权诉请,属法律适用错误。二、第三人中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对吴恩球主张确权不持异议,因此对涉案房屋确权不会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吴权威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吴恩球对涉案房屋确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为吴恩球与吴淑雯同居期间赠与给吴权威,吴恩球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出资的事实,并不能认定借名购房,双方并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另外吴权威已经办理好业主卡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整个赠与过程已经完成。即使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协议,也因侵害公共利益而无效。二、依《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以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权威名下存在错误。吴恩球仅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书面约定。三、吴权威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其有能力自行清偿按揭贷款。吴淑雯述称,我方意见与被上诉人吴权威一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恩球于2016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恩球对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锦苑二街x号xx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本案的受理费、诉保费由吴权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吴恩球通过银行转账向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2013年1月7日,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吴权威签署《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载明吴权威向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房。同日,吴恩球通过银行转账向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期款345107元及花园首期款43206元。2013年2月4日,吴权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签署《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载明吴权威因涉案房屋的购买事宜向该银行贷款85万元,每月还款的金额为15981.18元;其后2013年4月开始至2016年6月,吴恩球一直向吴权威用于还贷的账户转账16000元左右和6900元左右,用于支付涉案房屋以及花园工程款每月按揭贷款的还款。截止2016年6月15日,尚余本金395890.24元未还清。2014年10月9日,吴恩球支付涉案房屋契税18376.61元。同日,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税收缴款书》给吴权威,载明契税18376.61元。2014年11月3日,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开具3张物业费发票给吴权威,载明收取了涉案房屋三个月的物业费。2016年2月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房的房屋的产权人为吴权威。2016年3月1日,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向吴权威开具8张《碧桂园通用统一收据》,载明涉案房屋在2015年6、7、8、9、10、11、12月及2016年1月产生的物业费、公摊电费等费用。2016年7月3日、2016年9月7日,吴恩球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支付1702.92元,1117.22元。2016年7月4日、2016年9月7日,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分别开具物业费、公摊电费的发票给吴权威,日期为2016年7月4日的4张发票载明金额分别为494.05元、455.73元、402.29元、350.85元,合计为1702.92元。日期为2016年9月7日的3张发票载明金额为416.57元、350.41元、350.24元,合计1117.22元。2016年3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吴恩球于2016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涉案房屋。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在一审庭审中,吴恩球与吴权威确认以下事实:一、吴恩球与吴淑雯系同居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登记结婚;吴权威与吴淑雯系父女关系;涉案房屋仍是毛坯状态,并未有人实际居住。二、吴恩球在庭审中出示了其所持有的加盖了交通银行广州新塘支行业务章的账户交易清单,明确载明在2013年1月1日、1月2日,吴恩球分别向增城碧桂园物业发展公司支付了四笔3万元的款项,拟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一共购买了四套房,因增城的“限贷”政策,才以吴权威的名义购买,是属于借名买房;另吴恩球出示的银行流水及银行POS机刷卡凭证拟证明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也是吴恩球支付的;吴恩球称,若没有按期支付供楼款时,银行会通知吴恩球还款,而非吴权威。三、吴权威抗辩称,确认涉案房屋的房款是通过吴恩球的账户支付的,但其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是吴恩球与吴淑雯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服装厂所得的共同财产支付的,并主张吴恩球一直支付按揭贷款是吴恩球在履行其赠与的承诺,吴权威在庭审中出示有关广州进通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材料,拟证明其上述主张;吴权威主张本案系赠与关系的理由是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其名下;至于其持有的物业费的票据上所涉费用是否是吴恩球支付的,暂时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涉案房屋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等均为吴权威签署,涉案房屋也已经登记在了吴权威的名下,但购房定金、首期款、花园工程款、按揭贷款以及物业服务费等均是通过吴恩球的账户支付。直至本案立案后,吴恩球仍向涉案房屋的还款账户转账,用于偿还涉案房屋按揭款以及花园工程款。吴权威抗辩称涉案房屋系吴恩球与吴淑雯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经营的收入共同出资购买的,但因吴权威与吴淑雯并非夫妻关系,且购房款等均从吴恩球账户支出,未有证据证明吴淑雯在购买涉案房屋中有出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吴恩球出资购买。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恩球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吴权威名下的行为是构成不动产赠与还是借名买房。吴权威抗辩称本案构成不动产赠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恩球与吴权威之间存在口头赠与合同。吴权威主张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其名下,足以证明本案构成不动产赠与。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于房屋当时的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登记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吴权威虽已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但该登记行为并不能够证明其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基于吴恩球所赠与还是借名买房。吴恩球的上述抗辩并不能排除本案交易可能构成吴恩球借吴权威名义买房的可能。另,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如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享有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可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本案中,吴恩球与吴权威虽未签署涉案房屋权属的相关协议,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购买涉案房屋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吴恩球确实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且一直在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并支付了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因此,基于综合分析,应确认吴恩球是以吴权威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关于吴恩球是否可以以实际购买人对抗房屋产权登记而主张确认所有权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吴权威经房管部门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在涉案房屋的登记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吴恩球主张要求确认吴恩球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恩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恩球负担。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吴恩球与吴权威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案涉房屋的出资人为吴恩球。吴恩球表示:其无法提交双方之间为借名买房合意的证据,借用吴权威名义购房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限贷,因为吴恩球已经贷过款,无法再进行贷款。吴权威则表示:双方之间从未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系吴恩球为感谢吴淑雯赠与给吴权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吴恩球以借名买房主张确权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据此,不动产登记薄对于不动产物权权属具有推定的证明效力,如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的证据则必须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程度。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案涉房屋的出资人为吴恩球,但是,该事实仅能证明吴恩球对于案涉房屋确实存在出资关系,吴恩球据此享有的也仅为债权权利,而并不足以证明吴恩球与吴权威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意思表示。因此,吴恩球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吴恩球的确权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恩球表示其借名之目的系为规避限贷,因此,即使双方之间的借名合意真实存在,但借名购房的行为亦属于违法行为,对于确权之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吴恩球以违反政策、法规的行为上诉提出确权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恩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6元,由吴恩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怡审判员  李静审判员  余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妍游瑞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