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凌全与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民委员会、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高南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全,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民委员会,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高南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371号原告:凌全,男,1955年12月30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顺平,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高南村民组。负责人,韩光武,村民组组长。原告凌全诉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高南村民组、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高南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韩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承包鱼塘投入的塘坝护坡费损失3000元和鱼塘清淤扩坝整塘费损失18700元。二、判令被告卞庄村委会赔偿原告从2016年到2022年7年的可得利益损失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21日,被告卞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水产承包合同》,将涉案水面和后坝土地发包原告经营,承包期间至2022年10月止,承包费计4000元。2015年12月中旬,避免鱼塘大塘坝继续塌方,原告出资3000元用石头做了护坡;2016年3月初,因塘浅水少,无法继续养鱼,原告出资18720元对鱼塘进行清淤、挖深、扩坝和整塘。两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直至2016年5月,在原告刚有收益时,两被告却以鱼塘归高南村民组所有为由不再让原告承包,原告被迫退出承包。被告卞庄村民委员会无权发包的行为造成原告诉请损失,应当赔偿。卞庄村高南村民组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2012年前10年承包费已经付清了,收了1800元,已经让了一年钱。从2008年由于原告和当地村民闹矛盾我们对2012年之后的费用均没有收取,也告知原告2012年以后续包鱼塘由产权人高南组村民组决定。2015年国家出资对鱼塘进行了清淤护坡工程于11月份完工,一两个月之后验收合格。约一两个月以后,凌全自己在自建管理房面前侵占鱼塘面积,修整成了平台,约100米长,约3米宽。又在鱼塘的北方侵占塘面,修整约3亩田。在塘坝之间又加了一道埂使主塘的来水减少了。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高南村民组答辩称:1、同意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答辩意见。2、石头护坡有这个事到但是不知道是哪个护的。国家出资的没有石头护坡工程,只是整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21日,被告卞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安徽省明光市明光镇卞庄村高南队水产承包合同》一份,将村高南村民组后坝大塘发包原告经营,承包期间至2022年10月止,承包费计4000元。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管理塘坝水和小修小补塘埂,引水入塘,做到塘水不漏不跑。如遇特大洪水,发现塌方断埂现象,要及时向甲方请示报告。2008年左右开始,当地村民因放水灌溉与原告发生争议,许多村民想收回后坝大塘。2010年向原告向卞庄村村委会交纳后十年的承包费,村委会没有收取并告知“以后不包给原告”,对2012年以后的承包费也没有收取,并将村民的意见转告原告,同时告知原告2012年以后是否续包鱼塘由产权人高南组村民组决定。2015年国家财政出资对鱼塘进行了清淤护坡,工程于11月份完工。2015年12月中旬,原告出资用石头做了坝埂护坡。2016年3月份,被告凌全雇佣作业工具在高南后坝大塘内推坝造塘,将塘底泥土推至整个东坝埂,使东坝埂宽度变宽;塘坝西侧雇佣作业工具推出一道坝埂,使大塘分割成大小两面池塘;在大塘北侧,整出两块水田,约有三、四亩。上述两项工程开工前,原告向卞庄村村委会,村书记予以反对,并告知“村里面以及队里面和当地老百姓都要收回鱼塘”。2016年5月10日,高南村民组以凌全“侵占了高南后坝,毁坝造塘两面,围坝造田4亩,填坝造田2亩,严重破坏高南后坝,造成后坝蓄水量大大减少,无法保障稻田灌溉”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凌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高南后坝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皖118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3月21日被告卞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安徽省明光市明光镇卞庄村高南队水产承包合同》无效,认为“东面坝埂造塘、北面淹水田造田行为改变了高南后坝现状,但并未影响涉案塘坝的蓄水能力和致使蓄水面积的减少,……,对于原告诉请凌全将上述两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凌全构筑西面坝埂,将涉案高南后坝分割为两部分,对于涉案塘坝的蓄水能力及面积存在实质性影响,故凌全应予以清除;……”,判决:“一、被告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的高南后坝西面由被告凌全构筑的西坝埂予以清除;二、被告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的高南后坝交还于原告安徽省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高南村民组;三、……”,目前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凌全于该判决生效后已将后坝大塘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一、2002年3月21日被告卞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安徽省明光市明光镇卞庄村高南队水产承包合同》已被本院(2016)皖118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因此,原告诉请“从2016年到2022年7年的可得利益损失2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卞庄村民委员会因其无权发包导致合同无效而赔偿塘坝护坡和整塘费用损失。本院已查明,村委会、村南组、村南组村民与原告之间,就原告是否应当继续享有后坝大塘的承包权已早有争议,且在两项工程开工前,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原告擅自进行塘坝护坡和整塘行为没有未予以同意且已明确劝阻,可见,既使村委会先前无权发包的合同无效,但村委会对原告擅自进行塘坝护坡和整塘费用损失没有过错,相关损失责任不应其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卞庄村高南村民组作为受益人而赔偿塘坝护坡和鱼塘清淤扩坝费用损失。经查,原告所谓的“鱼塘清淤扩坝整塘”,实为“东面坝埂造塘、北面淹水田造田、西面西堆坝造塘“,已被本院(2016)皖118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侵权行为(且判决清除所造西坝埂),在此情况下,原告的相关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塘坝护坡行为,鱼塘清淤扩坝原告在明知其对后塘的承包经营权已有争议的情况下,在各方反对之下,仍执意进行上述投资,现造成损失,其自身过错明显,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