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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自勇、马成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自勇,马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56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勇,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3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成龙,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盗窃于2015年8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马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查扣的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扳手、铰刀各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二千八百三十八元、退赔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七百二十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自勇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自勇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刑初3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