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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周志海与严金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海,严金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940号原告:周志海,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被告:严金星,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周志海与被告严金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用于办理暂住证与驾驶证费用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商定,委托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暂住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事项,2016年12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用共计9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并承诺在2个月内办好证件。被告至今未办理证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回9000元费用,但未果。被告严金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暂住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事宜,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收取原告现金9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严金星于2016.12.20收取周志海人民币玖仟元整(¥)用于办理暂住证和驾驶证”。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暂住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亦未将收取的费用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暂住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事宜,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费用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宜,应当返还其收取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收取费用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金星返还原告周志海委托办证费用9000元;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严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