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曾利明与唐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1274号原告:曾利明,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雷,夹江县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唐刚军,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夹江县,原告曾利明与被告唐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刚军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2280元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5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被告唐刚军在原告处购买钢材、钢管等建材,被告唐刚军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该笔欠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付以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付清欠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唐刚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曾利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有唐刚军签字盖印的《欠条》一份。唐刚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曾利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起,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曾利明向被告唐刚军提供钢材、钢管等建材,被告唐刚军收到货后与曾利明结算,向曾利明出具载明欠款7228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欠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付以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期满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曾利明将建材卖给被告唐刚军,被告唐刚军向原告曾利明出具了《欠条》,就应按照该《欠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唐刚军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曾利明要求被告唐刚军履行支付原告货款72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按日利率3‰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日利率3‰换算成年利率为108%,其约定明显过高,参照上述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起算点为2017年5月31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刚军未按期足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唐刚军应当依法向原告曾利明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刚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利明货款7228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唐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惠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山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