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运昌因与被告李运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昌,李运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567号原告:李运昌,男,194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被告:李运东,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原告李运昌因与被告李运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运昌与被告李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昌诉称:原、被告是同一生产组成员,1995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双方所分汪南场地北节与被告相邻,原告场地多年来被被告侵占了80公分宽的地,原告地长37.6米。村里也去处理了一次,但是没有处理好。根据证据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原告的80公分宽地。被告说地39米长那就到汪里了,公家也不会把汪给原告。原告拥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当庭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80公分宽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运东辩称:我没有占原告土地宽80公分,我们两家地相邻,我种的蒜,原告种的麦子。原告土地1.09亩是事实,长宽不是事实。长39米,宽18.7米。39米长没有到汪里。我没有占原告的土地。我地多因为我垫西边沟种地。原告李运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江南场地北节,地亩数是1.09亩。2、冯振宇(村干)、马德钱、尤计连证明,证明原告的案涉地亩与证上一致以及长宽。3、照片一张,证明案涉土地交界处,被告占原告土地。针对原告李运昌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运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1.09亩是事实,长宽不是事实。长39米,宽18.7米。3、对证据3,是现场照片,但是我没有占用原告土地。我种的蒜,原告种的麦子。被告李运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的自述复印件,证明案涉土地长是39米长,宽是18.7米。2、照片一张(收麦子后拍摄的照片),证明石界上的钢筋是原告放下去的。针对被告李运东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运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地不错,西边是被告的,东边是我的。被告说的长、宽不是事实。2、对证据2,对照片没有异议,小屋是我的,大屋是被告的。石界作数。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提供证据2,双方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有出入,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灵璧县朱集乡红旗村李庙庄同一生产组成员,1995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原告所分汪南场地北节西边与被告相邻,地亩数1.09亩。该地原为承包地,李运昌与李运东双方在该地北段建房。原告称原告承包场地多年来被被告侵占了八十公分,该村村委会调解为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查丈量,李运昌汪南场地北节南北长35.53米,南端东西宽19.2米(西边以李运昌与李运东之间石界为准,东边以李运昌与另外一户地山沟为界),房前地东西宽18.7米(两边以地山沟为界),李运昌与李运东房前地山沟与李运昌房屋西墙一齐。该地北端李运昌与东户之间有石界,西边与李运东之间无石界,自该地北端石界向西量19.2米在双方房屋之间巷道中间。李运东地南宽18.8米,房前北段宽20.2,长35.53米,计1.04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运东是否耕种了原告的80公分宽地,是否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李运东是否耕种了原告的80公分宽的地,是否应予以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原告提供的李运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李运昌承包涉案土地1.09亩,被告李运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耕种管理土地超过承包亩数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现场勘查丈量在涉案土地房前北段李运东多耕种了李运昌东西50公分(19.2米-18.7米)土地,故李运东应予以返还原告北段房前东西50公分承包地。原告李运昌要求返还东西80公分承包地过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运昌北段房前东西50公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继承。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