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幸奇宁、朱洪林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奇宁,朱洪林,张仕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奇宁,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住曲靖市罗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7年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洪林,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住曲靖市罗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7年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仕祥,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住曲靖市罗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7年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奇宁、朱洪林、张仕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慧芬、助理检察员李欣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奇宁、朱洪林、张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朱洪林将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在陆良县城西桥路边吃饭,一名男子称有货物要运往广西那坡县,运费5000元,朱洪林同意后该名男子就将车开走拉货,20时许该男子将货装好后将车交给朱洪林,后朱洪林驾驶车辆与该名男子一起从陆良县出发开往广西方向。22日凌晨3时许,当车辆行驶到广昆高速富宁县高邦收费站出口时该名男子下车,朱洪林继续驾驶车辆往广西那坡方向,行驶到高邦至板仑路段河边一桥下时就被富宁县公安局边防大队民警和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查获车上烟叶160包(159.7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万元。2、2016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幸奇宁、朱洪林、张仕祥将贵E×××××号车停在陆良县召夸镇一家饭店边吃饭,一不知名男子过来问是否拉货,要运往广西靖西方向,运费为3500元。双方谈妥后,该名男子就随幸奇宁等三人的车辆前往昆明市松某镇高速公路出口,到达松某出口后,该名男子自行将贵E×××××号货车开往装货地点。19时许,该名男子将车开到松某镇高速出口,在交车时,告知三人装运的货物系烟叶。2016年7月24日4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归朝至者桑方向时被民警查获,车上装运烟叶181包(178.1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万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幸奇宁、张仕祥、朱洪林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而予以帮助运输,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第一桩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洪林将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在陆良县城西桥路边吃饭,一名男子称有货物要运往广西那坡县,运费5000元,朱洪林同意后该名男子就将车开走拉货,20时许该男子将货装好后将车交给朱洪林,后朱洪林驾驶车辆与该名男子一起从陆良县出发开往广西方向。22日凌晨3时许,当车辆行驶到广昆高速富宁县高邦收费站出口时该名男子下车,朱洪林继续驾驶车辆往广西那坡方向,行驶到高邦至板仑路段河边一桥下时就被富宁县公安局边防大队民警和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查获车上烟叶160包(159.7担),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16.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富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情况、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案件处理审批表、举报记录表、案件移送函、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实2015年11月22日凌晨4时15分,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富宁县高邦至板仑路段约1公里处公路上依法对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检查时,在车上查获朱洪林无证运输烟叶160包。后将案件移送富宁县公安局,富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侦查。2、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对被告人朱洪林进行入所检查和安全检查,健康一般,符合收押,未发现违禁物品,全身未发现有伤痕;被告人朱洪林生于1973年12月11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3、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卸货现场勘验记录表、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处理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富宁县烟草专卖局对桂A×××××货车上的烟叶进行清点,烟叶共计160包,约8吨,并先行登记保存。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洪林的准驾车型为C1D。5、现场查获照片、称量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洪林辨认出查获涉案烟叶和车辆及对涉案烟叶进行称重、验级的情景。6、案件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2日凌晨4时15分接到群众举报后,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边防大队执法人员在富宁县高邦至板仑路段约1公里处依法对桂A×××××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朱洪林涉嫌无证运输烟叶160包,执法人员依法将查获的该车烟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7、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证实朱洪林驾驶的桂A×××××号车于2015年11月21日18时49分到达陆良县。8、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涉案烟叶委托检验书、涉案烟叶质量检验原始记录、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28.6%,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抽检数量的59.7%,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11.7%。9、关于涉案烟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文某改价鉴[2015](98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涉案的160包(159.7担)烟叶进行鉴定,烟叶总价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元整(¥163000.0O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朱洪林。10、被告人朱洪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1日其驾驶桂A×××××货车来到陆良县,一名男子和其达成拉货协议后把车开走装货。晚上20时许,该名男子与其一起出发从陆良高速路驶往广西方向,22日凌晨3时许,该名男子在富宁县高邦收费站下车,其独自驾车行驶至高邦至板仑桥下河边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拉载烟叶,其被查获时才知道车上所拉货物是烟叶。经审理查明的第二桩犯罪事实:2016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幸奇宁、朱洪林、张仕祥将贵E×××××号车停在陆良县召夸镇一家饭店边吃饭,一不知名男子过来问是否拉货,要运往广西靖西方向,运费为3500元。双方谈妥后,该名男子就随幸奇宁等三人的车辆前往昆明市松某镇高速公路出口,到达松某出口后,该名男子自行将贵E×××××号货车开往装货地点。19时许,该名男子将车开到松某镇高速出口,在交车时,告知三人装运的货物系烟叶。2016年7月24日4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归朝至者桑方向时被民警查获,车上装运烟叶181包(178.1担),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16.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富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清单、案件情况、举报记录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报告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证实2016年7月24日凌晨4时5分,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广昆高速富宁县归朝至者桑路段依法对被举报车辆贵E×××××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检查时,当场在该车上查获幸奇宁、朱洪林、张仕祥无证运输烟叶181包。后将案件移送富宁县公安局,富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4日立案侦查。2、入所健康检查表、富宁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2日对辛某、朱洪林、张仕祥进行入所检查,健康一般,符合收押。2016年11月22日对幸奇宁、朱洪林、张仕祥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违禁品,全身未发现有明显伤痕。3、案件查获经过,证实接到举报后,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富宁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于2016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在广昆高速归朝至者桑路段对贵E×××××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检查,查获无证运输烟叶181包(约9吨),执法人员依法将查获的该车烟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4、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称重记录表、涉案烟叶数量清点笔录、过磅称量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证实2016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执法人员对贵E×××××号货车上的烟叶进行清点,烟叶共计181包,8900公斤,抽样数量及称重数量共计15包,并先行登记保存。三被告人对上述均无异议。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贵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幸奇宁,朱洪林的准驾车型为C1D,张仕祥的准驾车型为C1E。6、高速路出入口收费收据及辨认照片,证实涉案车辆从广昆高速的松某入口至富宁出口所记录的时间、吨数和收费金额等信息情况;幸奇宁、朱洪林、张仕祥对运输涉案烟叶的车辆、查获的烟叶、对查获烟叶进行清点、称重、抽样、验级进行辨认的情况。7、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网上比对查询,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幸奇宁、张仕祥无违法犯罪记录,朱洪林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12月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六个月。8、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证实2016年7月23日10时许,贵E×××××号车从罗平县驶出,后途径呈贡县、蒙自县。9、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涉案烟叶委托检验书、涉案烟叶质量检验原始记录、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31.5%,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抽检数量的30.0%,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38.5%。10、涉案烟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文某改价鉴[2016](119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涉案的181包(178.1担)烟叶进行鉴定,烟叶总价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整(¥167000.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幸奇宁。11、被告人幸奇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23日早上8点多,其与朱洪林、张仕祥从罗平县城驾驶贵E×××××号货车到陆良县召夸镇,有两名男子让其三人帮忙拉货到广西靖西方向,双方谈好价钱后,该两名男子将车开走装货,将货装好后告知车上的货物系烟叶,23日19时许,其三人驾驶车辆从松某上高速路,24日凌晨4时许,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富宁县归朝至者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12、被告人朱洪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23日11时许,其与幸奇宁、张仕祥三人在召夸一家饭店吃饭,和一名男子达成货运协议后,该名男子与其三人坐车来到松某收费站出口,将车开走装货,将货装好后告知其三人车上装运的是烟叶,该名男子安排其三人往归朝方向走,到广西那坡后有人前来接应,24日凌晨4时许途径广昆高速归朝至者桑路段时被富宁县执法人员查获。13、被告人张仕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23日11时许,其与幸奇宁、朱洪林三人在召夸一家饭店吃饭,和一名男子达成货运协议后,该名男子与其三人坐车来到松某收费站出口,将车开走装货,将货装好后告知其三人车上装运的是烟叶,24日凌晨4时许行驶至广昆高速归朝至者桑路段时被富宁县执法人员查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幸奇宁、朱洪林、张仕祥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而予以帮助运输,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幸奇宁、朱洪林、张仕祥在归案后和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且在本案中仅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幸奇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洪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仕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涉案烟叶341包(337.8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文单审判员 庞何海审判员 赖锦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