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宏冉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宏冉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41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市场2区1楼0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77249377H。法定代表人:陈敏。被执行人:绍兴柯桥宏冉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1幢20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28096025。法定代表人:冉孟伟。申请执行人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柯桥宏冉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绍兴柯桥宏冉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82.4元及该款逾期利息损失;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6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茹敏敏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无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4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仁康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水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