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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农集团控股四川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宏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农集团控股四川农资有限公司,什邡市宏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935号原告:中农集团控股四川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西街6号1幢1单元30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53957W。法定代表人:田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宏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马祖镇马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496325608。法定代表人:任平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农集团控股四川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宏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727.22元(暂计算至7月27日,具体金额以货款、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销售货物一批,包括氯化钾、尿素各30吨;鉴于以往原、被告间良好的合作关系,双方供货时未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于当日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但被告未给付货款;同月14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销售确认函》,对该笔货物销售行为进行确认,并约定货款的总价、支付时间、逾期利息等;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销售确认函(原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一批,包括氯化钾、尿素各30吨。原告交货当日,被告未给付货款。同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确认函》,对该笔货物销售行为进行确认,载明销售氯化钾30吨、单价1700元/吨,尿素30吨、单价1660元/吨,总金额100,800元;被告并承诺该笔货款于2017年4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若届时未付,愿按月息2%自该批货物销售日起,向原告计息支付等。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销售给被告,被告在收货后当时未能付款,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确认函》,意思表示真实,表明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其所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由此酿成纠纷,被告理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收回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什邡市宏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中农集团控股四川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00,800元及利息(以100,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5元,财产保全费1,063元,合计2,29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茂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