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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与韩建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韩建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8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40号。负责人:张国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君,男,1965年6月13日,蒙古族,户籍地址通辽市,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与被告韩建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利息605418.26元,罚息2992500.00元,复利406024.60元,复利欠息116.32元,合计19005059.2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抵押的土地及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4656.00元,上款共计19309715.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通辽市天一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通辽市天一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通辽天一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办事处三委**室,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XX**号的办公用房及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一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09)第20120号的出让土地作为抵押物,对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1080414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及通他项(2012)第196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合同中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通辽市天一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主债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主债务人通辽市天一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及抵押人、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保证已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已于2017年2月17日就债权转让以公告形式进行了通知。因原告已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65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