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945号原告: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吴墅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79893310。法定代表人:张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连,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张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特公司)与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连,被告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山东省广饶县金岭壹品花园洋房和法式排屋外墙装饰需要向原告购买EPS外墙装饰构件,总货款1372463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在给付原告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金岭工程款52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后被告于2016年2月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320000元未付。被告张涛辩称,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属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李上海,被告张涛是现场施工人员,是给李上海打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是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该案的付款责任应由李上海承担。关于货款如何支付,被告张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王春琴谈过,不是被告不想付款,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金岭公司未全部拨付工程款,金岭公司仅拨付了80%的工程款,等金岭公司拨付工程款后,被告方就给原告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或协议。原告主张向被告施工的广饶县金岭壹品花园供应EPS构件。2015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的承诺书,约定剩余全部工程款52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2016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剩余32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供应被告的货款总金额为137246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97900元。被告对原告供应的货款总金额无异议,对已支付的货款表示没有计算过。原告主张被告仍欠货款874743元,但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被告再支付原告52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货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52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被告陈述自己并未参与原告供应材料的接收工作,被告受雇于李上海,但被告认可自己当时系案涉广饶金岭壹品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对自己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被告陈述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或协议,但被告对自己仍欠原告货款320000元、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同时对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无异议,该证据虽然形式上为承诺书,但承诺书对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付款时间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在出具此承诺书之后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原告依据该证据起诉请求被告承担剩余货款320000元的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须在金岭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