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凤云、彭博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彭博,彭莎,彭世军,梁秀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050号原告:王凤云,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彭博,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彭莎,女,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彭世军,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梁秀侠,女,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主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37403787A。负责人:叶福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龙,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凤云、彭博、彭莎、彭世军、梁秀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商丘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彭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安行保两全保险(2.0版)”人身保险,交费方式按年每期保险费2020元,投保份数为一份,基本保险金额每份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46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20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21049160979839,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照10倍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2017年4月2日12时38分,彭某驾驶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3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路口处遇红灯准备停车的周阳驾驶的苏C×××××号/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彭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进行了相关调查。原告处理完彭某的丧葬事宜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至今日,被告既不给付保险金,也不送达不予理赔通知书,而是电话通知要求原告退保。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人寿商丘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投保人于2016年8月26号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相关信息,信息准确与否以投保人个人的告知为准,保险人无权也无义务核实信息的真伪。根据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告知情况,投保人对自己的职业告知的是农民,但根据车辆的行驶证及运输资格证来看,被保险人属于道路运输驾驶员,由此可见,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信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请1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字的方式作出醒目表示,足以引起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注意,且投保人在投保风险提示书和投保单中亲笔签名确认,已了解保险合同的风险以及保险的不确定性,因此,保险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并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义务。另外,在投保单中第六部分声明与授权中,对其中的1、2项,业务人员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条款做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投保人无异议,并亲笔签署了合同,按期缴纳了保费。以上能够说明投保人认真阅读了保险条款,并同意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综上所述,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信息,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详细的提示说明,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的驾驶证、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及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从业资格证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三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各一份及安行宝两全保险条款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彭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安行保两全保险(2.0版)人身保险,交费方式按年每期保险费为2020元,投保份数为一份,基本保险金额每份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46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其中保险合同第2.3条款中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法定节假日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体或全残,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法定节假日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017年4月2日12时38分,彭某驾驶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3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路口处遇红灯准备停车的周阳驾驶的苏C×××××号/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彭某死亡。经查,2017年4月2日是清明节假期。现五原告主张彭某在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100万元。另查明,五原告均系死者彭某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死者彭某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安行宝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彭某本人,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主张死者彭某意外身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死者彭某对自己的职业告知的是农民、而实际职业系道路运输驾驶员、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投保人的职业属于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基本资料,并不属于投保单中第四部分告知事项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投保人的身份未如实告知属于保险豁免事项,因此,投保人的身份是否如实告知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免除的事由,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彭某在清明节假期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万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凤云、彭博、彭莎、彭世军、梁秀侠保险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