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华美商贸有限公司、守正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华美商贸有限公司,守正美,吴亚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初64号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302292E。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蓬国刚,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南州华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金星村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6501382-9。法定代表人:守正美,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守正美,女,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吴亚一,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立,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被告吴亚一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农商行)与被告黔西南州华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守正美、吴亚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铮、彭国刚到庭,被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守正美,被告守正美,被告吴亚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我行与被告黔西南州华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农商银威泥(2013)年流贷字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责令被告清偿归还我行借款本金4999757.93元,以及截止至清偿终结日的利息、复息、罚息(至2017年4月7日已欠息2738313.66元);二、确认我行与被告守正美、吴亚一签订的《股东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依法责令守正美、吴亚一各自承担对全部贷款本息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华美公司于2013年11月向兴义农商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申请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经审批同意,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农商银威泥(2013)年流贷字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守正美、吴亚一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与兴义农商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签订了股东承诺书,承诺对1000万元贷款本息自愿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华美公司提供土地及地上附作物作抵押,并签订了兴农商银威泥(2013)年抵字06号《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华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9.1438‰,分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付息按规定计收复利。逾期还本的利息、复利均按照原利率的150%的罚息利率及月利率13.7157‰执行。被告华美公司仅结息至2015年6月23日。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人民政府主持下于2016年9月13日达成兴联专议(2016)1号兴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由政府征收抵押土地用于其他用途,由政府偿还被告华美公司欠我行贷款500万元后,我行解除土地抵押、交证还清水河镇政府,我行与被告均与会签字表示同意。2016年11月28日,兴义市清水河镇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纪要安排汇款500万元代偿了被告部分贷款,现贷款本金余额为4999757.93元,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2738313.66元。被告华美公司、守正美共同辩称,该笔贷款是事实,并且贷款是用于华美公司,现在政府征用了公司的土地,至今公司也没有生产,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案抵押的土地被政府征收了,我方与原告协商过抵押土地被征收,原告也是同意的,案涉土地价值是远远超过了政府征收的价值,现在我方没有能力偿还剩余的贷款,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吴亚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吴亚一签订的《股东承诺书》违法无效,被告吴亚一不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1、《股东承诺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2、《股东承诺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原告利用手中的贷款特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被告,要挟被告按其意志办理;3、《股东承诺书》是格式条款的一种基本形式,是霸王条款的显著表现,其实质就是以其掌握的贷款特权相要挟;4、《股东承诺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应当撤销的合同。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就显失公平;5、《股东承诺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既然原告已对华美公司偿还能力进行了严格审查并确认无疑,就不得违法胁迫签订股东承诺书。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违法无效,被告吴亚一不承担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调解并付诸执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兴义市人民政府兴联专议(2016)1号专题会议纪要足以证明,被告吴亚一根本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却是已经参加并同意了兴义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处理土地转让和贷款合同纠纷调解专题会议所达成的调解意见并付诸执行。征收了被告全部土地,由政府偿还了被告欠原告贷款500万元,原告解除土地抵押,交证还清水河镇政府。原告已将全部财产即土地和地上附作物按专题会议纪要作了处理,被告已一无所有,原告已同意放弃对被告其余债务的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华美公司向兴义农商行出具《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同日,华美公司、守正美、吴亚一共同向兴义农商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出具《借款决议及授权书》和《同意抵押及承诺书》。2013年11月11日同日,守正美、吴亚一分别向兴义农商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出具《股东承诺书》,载明:“我华美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贵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期限2年。作为公司股东,向贵行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用股东个人的全部财产及物资作保证,若上述借款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贵行处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时,贵行可直接处置承诺人名下所有财产及物资偿还,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3年12月27日,华美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兴义农商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农商银威泥【2013】年流贷字03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于煤炭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43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甲方违约后,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者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事项。2013年12月27日同日,华美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兴义农商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兴农商银威泥【2013】年抵字06号),约定:“为确保华美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兴农商银威泥【2013】年流贷字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抵押物为兴市国用(2011)第0427号土地(土地及地上附作物一并抵押);”及其他事项。2013年12月27日当日,兴义农商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取得“兴市他项(籍)第2013038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载明:“他项权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金额:100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抵押面积:248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兴市国用(2011)第0427号”2013年12月27日当日,兴义农商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华美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华美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付息至2015年6月23日。另,双方当事人共同依照《兴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兴联专议【2016】1号)解除了上述土地抵押,并由华美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兴义农商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兴义农商行主张华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9757.93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守正美、吴亚一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兴义农商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与华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农商银威泥【2013】年流贷字03号)系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义农商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按约向华美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华美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且仅付息至2015年6月23日,华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华美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兴义农商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但原告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华美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438‰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关于复利,应当以未偿付利息为基数,一部分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438‰计算,另一部分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438‰再上浮50%确定利率计算;关于逾期罚息,应当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438‰再上浮50%确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另一部分以4999757.93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438‰再上浮50%确定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守正美、吴亚一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守正美、吴亚一分别向兴义农商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出具的《股东承诺书》所体现的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守正美、吴亚一与兴义农商行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为连带责任保证,亦未超过保证期间。且双方当事人共同处置案涉抵押物后,华美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的债权并未全部实现,故,被告吴亚一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守正美、吴亚一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华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农商银威泥【2013】年流贷字03号)合法有效;由被告黔西南州华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999757.93元以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438‰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复利,应当以未偿付利息为基数,一部分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438‰计算,另一部分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438‰再上浮50%确定利率计算;罚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438‰再上浮50%确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另一部分以4999757.93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438‰再上浮50%确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守正美、吴亚一在第一判项范围内向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2元,由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2元,被告被告黔西南州华美商贸有限公司、守正美、吴亚一共同负担8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陆金凤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