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殷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明知所贩卖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先后四次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牟利,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为牟利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辩解,共卖给姜某某两次毒品,后两次只收钱,未供货,且姜某某给的钱是归还的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明知所贩卖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先手机付款,后交货的方式,先后四次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具体如下:1、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殷某至莱州市东方奥体健身广场南侧的1个塑料青蛙处,向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殷某至莱州市新金都饭店门前,向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3、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殷某至莱州市东方奥体健身广场南侧的1个塑料青蛙处,向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4、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殷某至莱州市服装厂路口南侧的公厕,向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殷某被抓获情况。(2)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7年1月1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罚款1500元和行政拘留12天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12月10日及2017年1月3日、1月6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每次转给微信名为“金松”的人300元,先后4次根据“金松”的指示,在东方奥体健身广场南侧的塑料青蛙里、新金都饭店门口和莱州市服装厂路口南侧的一个公厕,每次获取冰毒0.5克,共计2克以及曾因赌博借了“金松”几百元钱,均已还清,其中2017年1月4日向“金松”转账的300元,就是还借款以及没有拿还债的钱购买冰毒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底至12月初,与微信号是“沙漠狼”的人加了微信,后对方向被告人购买冰毒,先后四次向被告人手机转账,每次给被告人转了300元,被告人分别在东方奥体健身广场南侧的一个塑料青蛙里和新金都饭店门口为对方提供冰毒的情况。4、检测报告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9日21时对被告人殷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其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向其提供冰毒的人是被告人殷某的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莱州市公安局拍摄的殷某、姜某某手机微信添加好友及转账图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殷某与姜某某于2016年12月4日晚18时08分添加为微信好友,其中,殷某的手机显示,共收到“沙漠狼”(姜某某)转账两次,分别是2016年12月31日11:00和2017年1月4日19:20,计600元;姜某某的手机显示,共向“金松”(殷某)转账5笔,分别是2016年11月28日18:18,2016年12月10日18:00,2017年1月3日15:00,2017年1月4日19:20,2017年1月6日12:08,共计1500元;另外,姜某某将手机中关于与殷某的通话记录全部删除,殷某手机未发现与姜某某通话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殷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与证人姜某某的手机转账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向证人贩卖毒品4次的事实,被告人关于只向证人卖过2次毒品,后2次只收款未交货,是对方归还欠款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跃强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