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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与固阳县鑫连鑫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固阳县鑫连鑫农牧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222民初1048号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智,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郅恒,系该公司呼包片区副经理。被告:固阳县鑫连鑫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永芳。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固阳县鑫连鑫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95199.9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材料款期间的违约金9519.9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内镶式滴管带1000万米,迷宫式滴灌带500万米,共计货款为255万元,同时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卸车费由被告承担,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计价584470.33元,被告累计付款489270.40元,尚欠原告95199.9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张华具体的住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被告信息无法核实,查找不到被告,本案现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节水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春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宗志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