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6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福祥、杨玉亮、宋成波、姜振军、徐福田、李树发、张吉东、王崇富、高云海、王金芳、王成、王贵林、宋成江、宋成云与被告东港市成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周传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祥,杨玉亮,宋成波,姜振军,徐福田,李树发,张吉东,王崇富,高云海,王金芳,王成,王贵林,宋成江,宋成云,东港市成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周传敏,胡洪坤,张连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6225号原告:唐福祥,男,1955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十字街镇。原告:杨玉亮,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马家店镇。原告:宋成波,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十字街镇。原告:姜振军,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马家店镇原告:徐福田,男,1953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十字街镇。原告:李树发,男,1953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马家店镇。原告:张吉东,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十字街镇。原告:王崇富,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马家店镇。原告:高云海,男,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十字街镇。原告:王金芳,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十字街镇。原告:王成,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十字街镇。原告:王贵林,男,1951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马家店镇。原告:宋成江,男,1953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十字街镇。原告:宋成云,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十字街镇。诉讼代表人:宋成江,自然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宋成云,自然情况同上。诸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衣婕,均系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港市成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十字街镇。法定代表人:刘作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作斌,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传敏,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黄土坎镇。第三人:胡洪坤,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十字街镇。第三人:张连群,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东港市十字街镇。原告唐福祥、杨玉亮、宋成波、姜振军、徐福田、李树发、张吉东、王崇富、高云海、王金芳、王成、王贵林、宋成江、宋成云与被告东港市成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周传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被告成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6民终17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681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胡洪坤、张连群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福祥、宋成云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被告成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作斌;被告周传敏;第三人胡洪坤、张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至20日,二被告雇佣诸原告为其修建围墙,共欠诸原告劳务费25680元。此款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泰公司、周传敏及第三人胡洪坤、张连群共同给付诸原告劳务费25680元。被告成泰公司辩称,被告成泰公司与诸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是被告成泰公司发包给第三人胡洪坤和张连群的,是第三人胡洪坤和张连群与诸原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被告成泰公司和诸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周传敏辩称,同被告成泰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胡洪坤辩称,被告成泰公司称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胡洪坤不属实,第三人胡洪坤和张连群是给被告成泰公司提供材料的,两位第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成泰公司让第三人胡洪坤找人来砌涉案围墙,称砌完墙就给钱,因为原告唐福祥欠第三人胡洪坤2万余元,第三人胡洪坤想让原告唐福祥赚钱后还其欠款,所以找到原告唐福祥帮被告成泰公司砌围墙,剩下的13名原告都是原告唐福祥找来一起砌墙的,涉案围墙在被告成泰公司的院内,第三人胡洪坤与被告成泰公司是隔壁,涉案围墙在被告成泰公司和第三人胡洪坤之间,因为涉案围墙不是第三人胡洪坤的墙,所以第三人胡洪坤不承担诸原告的人工费。第三人张连群辩称,同第三人胡洪坤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传敏系被告成泰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被告成泰公司将其公司砌围墙工程包工包料给第三人胡洪坤和张连群,两人系合伙关系。诸原告受第三人胡洪坤雇佣砌涉案围墙,人工费约定普通墙120元/米,加深墙240元/米。被告周传敏担任涉案工程监工。2015年2月,第三人胡洪坤制作“成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大墙用料用工”材料一份,该份材料载明涉案围墙用料用工合计67750元,其中诸原告的人工费部分合计25680元(大墙68米人工费8160元+大墙73米人工费17520)。该用料用工材料经被告周传敏签字后由被告成泰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12月5日,被告成泰公司与第三人胡洪坤、张连群就上述砌墙用料用工款分配达成合意:给付第三人胡洪坤46750元,给付第三人张连群21000元(给付张连群部分已给付完毕)。另查,2016年1月,第三人胡洪坤起诉被告成泰公司,要求被告成泰公司给付上述46750元工程款,后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成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大墙用料用工材料、收据、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与诸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谁是承担诸原告劳务费的主体。2015年12月5日被告成泰公司与第三人胡洪坤、张连群达成的用料用工款分配合意可以证明被告成泰公司分配给第三人胡洪坤和张连群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应给付诸原告的人工费。且是第三人胡洪坤找的原告唐福祥来砌涉案围墙,剩下的13个原告也是跟着原告唐福祥一同参与涉案围墙的堆砌工作。加之,第三人胡洪坤就涉案用料用工款纠纷曾起诉被告成泰公司,要求被告成泰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675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成泰公司将砌围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胡洪坤和张连群,诸原告是受第三人胡洪坤雇佣从事砌墙工作,诸原告与第三人胡洪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胡洪坤和张连群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第三人胡洪坤、张连群应连带给付诸原告劳务费256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路线、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涉案围墙属于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对外发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现被告成泰公司将涉案围墙发包给第三人胡洪坤和张连群系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合同无效,被告成泰公司应对诸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周传敏系被告成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施工期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本人不应承担给付诸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综上,诸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胡洪坤、张连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唐福祥、杨玉亮、宋成波、姜振军、徐福田、李树发、张吉东、王崇富、高云海、王金芳、王成、王贵林、宋成江、宋成云劳务费25680元;二、被告东港市成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泰公司和第三人胡洪坤、张连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成泰公司和第三人胡洪坤、张连群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成泰公司和第三人胡洪坤、张连群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嘉翊人民陪审员 孙小惠人民陪审员 高梓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