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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田要民、彭康肖、浙江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要民,彭康肖,浙江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011号原告:田要民,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沈男,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明女,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康肖,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浙江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781736030894P)。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南樵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朝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航,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7815905712835)。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号。代表人:李跃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有飞,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田要民诉被告彭康肖、浙江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安消防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沈男、被告彭康肖、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安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沈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被告彭康肖、被告浙安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要民起诉称,2016年4月11日15时30许,被告彭康肖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沿鄞州区五乡镇下邵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沿自西往东行经该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康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伤等宁波市李惠利东部医院住院治疗150天。2017年3月2日,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一处二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要长期休养,营养时间4个月,长期护理依赖,需配备气垫床、轮椅,同时保留后期出现严重并发症的诉权。浙G×××××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浙安消防公司所有,并向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彭康肖、浙安消防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89024.43元;二、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损失的数额变更为1138143.8元。被告彭康肖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登记在被告浙安消防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其为浙安消防公司员工,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0.7元,被告浙安消防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浙安消防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彭康肖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医保外医疗费用、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本、出院记录三份、宁波市李惠利东部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宁波市康复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148天及花费医疗费307574.6元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二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需要长期休养,营养时间4个月,长期护理依赖,需配备气垫床、轮椅、卫生用品等事实,以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60元的事实。4、清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其他费用2531.4元的事实。5、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且月平均工资为3874元的事实。被告彭康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彭康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0.7元的事实。被告浙安消防公司未提供证据。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7、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8、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9、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条款送达回执、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浙安消防公司投保时针对于免责条款对其尽到了提示、告知、说明义务。上述证据1-9,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浙安消防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彭康肖、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波市康复医院的医疗费用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医保外费用为46893.1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左侧肢体偏瘫程度没有达到二级,面瘫属于肢体偏瘫的范畴,不能重复进行伤残鉴定。气垫床、轮椅、其他残疾辅助器具及卫生用品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对证据6,原告与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7、8,原告与被告彭康肖均无异议。证据9,原告与被告浙安消防公司无异议,被告彭康肖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彭康肖和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其中两张宁波市康复医院的门诊发票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姓名为田要海,并非本案原告,故对该两份发票(金额共102.5元)不予确认。该组中的其他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针对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异议本院发函至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要求其针对异议作出说明,该鉴定所复函本院说明:1.原告伤情严重,恢复差,本所对其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等客观、准确,符合其残情。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外伤,右侧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右基底节血肿,右颞顶硬膜下血肿,蛛血,脑疝形成,经两次开颅手术治疗,其损伤严重,伤情恢复差,本所鉴定时已是伤后10个月,伤情已基本稳定,仍然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1-2级,左下肢肌力2级)伴肌张力增高,难以恢复。本所依照《道标》评定其左侧肢体偏瘫二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左侧不全面瘫十级伤残,并建议需要长期护理,该鉴定意见客观、准确,符合客观事实。2.关于委托及鉴定程序问题。本所于2017年2月10日电话联系保险公司人员邵有飞及驾驶员彭康肖,均未能到场。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也具有相关资质,并复函向本院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证据4,虽系证据原件,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88元;证据6、7、8,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证据原件,原告与被告浙安消防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15时30许,被告彭康肖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沿鄞州区五乡镇下邵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沿自西往东行经该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康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伤等在宁波市李惠利东部医院、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8天。2017年3月2日,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伤等,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伴肌张力增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目前右侧颅骨缺损已修补,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左侧不全面瘫,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长期休养,营养时间4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损伤参与度100%,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出院至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配备气垫床、轮椅,原告需长期使用尿不湿、卫生纸等,建议原告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左右,轮椅的一次性费用为1000元左右,其他日常残疾辅助器具及卫生用品的费用建议以每月实际消耗量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康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0.7元,被告浙安消防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88元。浙G×××××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浙安消防公司所有,并向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浙安消防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彭康肖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浙安消防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彭康肖负次要责任,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为被告浙安消防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为309632.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4689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核算为4440元(148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间核算为3600元(4个月*900元/月)。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间、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如下: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8天*160元/天计2368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176天*80元/天计14080元。定残日起的持续护理暂计算10年,80元/天*365天*10年计292000元,护理费合计32976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且已购买养老保险,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残疾等级、原告的年龄核算为969328元(51560元*20年*94%)。6、气垫床、轮椅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将第一次购买上述残疾辅助设备的费用酌定为3000元;以后更换设备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其他残疾器具辅助费及卫生用品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4天,结合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3088元核算为33350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276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就医地点酌情确定为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1677370.8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507717.62元*40%计603087.05元,两者合计723087.05元。因被告长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0元,抵扣后,应赔偿原告703087.05元。被告浙安消防公司赔偿医保外费用、鉴定费损失合计49653.18*40%计19861.27元,扣除被告浙安消防公司向原告垫付的8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浙安消防公司60138.7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彭康肖垫付的医疗费2160.7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被告浙安消防公司,被告彭康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要民703087.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原告田要民返还被告彭康肖2160.7元,原告田要民返还被告浙江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60138.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三、驳回原告田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043元,减半收取7521.5元,由原告田要民负担1821.5元,被告浙江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龙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无代书记员 史朦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