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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汝清与万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清,万红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413号原告:周汝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峰,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红光。原告周汝清与被告万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汝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峰、被告万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经营需要,于2016年6月份向原告购买煤炭。开始尚能付款,后逐步拖延,至2017年5月23日结账,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红光答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煤炭买卖关系,有一年半了,原告在我困难时候帮助过,所以在结帐时没有多讲,只不过这个钱肯定承认,逐步偿还,我这几年亏损严重,请求原告谅解我一下,给予部分减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万红光所写欠条一张,该据载明“今欠到,周汝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说明:煤碳款,今欠人万红光,2017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所举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经营需要,于2016年6月份向原告购买煤炭。开始尚能付款,后逐步拖延,至2017年5月23日结账,被告欠原告的煤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汝清与被告万红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万红光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其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汝清货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万红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华继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索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