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桂好与梁捷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好,梁捷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335号原告:黄桂好,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梁捷音,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桂好诉被告梁捷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捷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捷音从速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2月25日立借据向我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还。故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梁捷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梁捷音向黄桂好立下一份《借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捷音(身份证号:XXX)借到黄桂好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无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梁捷音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指模。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梁捷音至今没有还过钱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借款人梁捷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捷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该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应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捷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捷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桂好。如果被告梁捷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梁捷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车欣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