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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庞宗茂与曹秉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宗茂,曹秉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611号原告:庞宗茂,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曹秉灶,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相敬,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庞宗茂与被告曹秉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宗茂、被告曹秉灶的委托代理人林相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宗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秉灶退还原告材料款1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采购塑料颗粒10吨,因被告无货,原告向被告预付材料款1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出具后,因客观原因被告一直不能按期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供货,被告无故拒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秉灶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曾向被告妻子金银翠购买货物,尚欠货款328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本案收条,(2016)浙1023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原告向金银翠支付货款22800元,原告上诉后,台州中院(2017)浙10民终271号维持原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原告向被告还款。本院查明,2014年8月,本案原告庞宗茂向案外人金银翠购买旧塑料。2014年9月29日,经结算,庞宗茂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金银翠材料款32800元。2014年10月10日,庞宗茂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2800元。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浙1023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庞宗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银翠货款22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庞宗茂不服上述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中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浙10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16)浙1023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10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预付材料款10000元。在金银翠诉庞宗茂、许式群买卖合同纠纷即(2016)浙1023民初4568号一案中,庞宗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0日曹秉灶出具的10000元收条复印件,用以佐证其通过曹秉灶向金银翠支付货款10000元,对于该收条复印件拟证明的内容金银翠无异议。经核对,上述收条复印件与本案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内容完全一致。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同时,对于恶意诉讼的行为,应当进行制裁。原告明知其提交的收条是归还另案货款后由他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却虚构双方存在新的买卖关系,用还款冒充预付款,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请,主观具有明显恶意。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恶意诉讼的行为,本院将另行制作决定书进行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宗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庞宗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裴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