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陈尔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陈尔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312号原告:王玉兰,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尔根,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五层。负责人:魏天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公司员工。原告王玉兰诉被告陈尔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被告陈尔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陈尔根驾驶晋B×××××普通低速货车沿大王庄至姑庵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王庄村南路口处,与张瑞瑞骑电动自行车载王玉兰自东向南转弯时相碰,造成王玉兰受伤,经鉴定王玉兰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尔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兰无该事故责任。因陈尔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承保、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对其损失已向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起诉,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按照判决金额全部履行。原告本次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是后期新产生的,在前一个诉讼中能够提起的诉讼请求却不提起,是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放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尔根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13时50分许,陈尔根驾驶晋B×××××普通低速货车沿大王庄至姑庵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王庄村南路口处,与张瑞瑞骑电动自行车(载王玉兰)自东向南转弯时相碰,造成王玉兰受伤,2016年7月29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玉兰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尔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鲁1727民初57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王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王玉兰、张瑞瑞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不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54906.47元。同时查明:陈尔根驾驶的晋B×××××普通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玉兰之父王兆明,1927年11月24日出生;王玉兰有一胞兄王效申。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尔根驾驶晋B×××××普通低速货车与张瑞瑞骑电动自行车(载王玉兰)相撞,造成王玉兰受伤,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尔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陈尔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玉兰诉请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兰在(2016)鲁1727民初572号案件诉讼中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以“一事不再理”原则抗辩,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王玉兰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79.75元(9519元×5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王玉兰残疾赔偿金237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兰残疾赔偿金237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尔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含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