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威海市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悦、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悦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悦,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悦宾馆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775号原告:威海市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进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见娜,女,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悦。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悦宾馆。经营者:胡禄明。原告威海市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信公司)与被告胡悦、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悦宾馆(以下简称海悦宾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见娜、刘文芳、被告海悦宾馆经营者胡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695.83元;2、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与威海市青岛中路128号B座写字楼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为高层住宅2.3元/平方/月。被告胡悦于2007年7月26日购买了128号B座601、617、618、619、620室5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36.65平方,被告海悦宾馆使用上述房屋经营宾馆,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两被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14695.8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胡悦未答辩。被告海悦宾馆辩称,一、原告与威海市青岛中路128号B座写字楼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始未成立,因为作为签约主体的业主委员会不存在,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3年,应该到2012年届满,原委员会主任赵书琴擅自在备案中改为5年,故《物业服务合同》上的签字盖章仅为赵书琴个人行为,不代表广大业主;另外,该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未召开业主大会,未经过半数业主的书面同意。二、原告没有根据合同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至信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法人,2014年12月5日至信公司与威海市青岛中路128号B座写字楼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威海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豪业圣迪B座青岛中路128号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为高层住宅2.3元/平方米/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豪业圣迪B座写字楼实施物业管理。被告胡悦系该写字楼601、617、618、619、620室5套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共计236.65平方。被告海悦宾馆使用上述房屋经营宾馆。因胡悦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88号立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缴纳了所欠物业费,原告予以优惠,并在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下面注明:“经胡禄明申请,物业公司董事会协商,胡悦、胡禄君、赵凤芹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48个月物业费按以上款项20279元一次性结清。自2015年1月起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日,被告胡悦向原告缴纳了2015年1月物业费。2016年1月11日,被告胡悦诉来本院,要求至信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015年1月物业费,主要理由是业主委员会任期已届满,2014年12月5日至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鲁109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信公司与威海市青岛中路128号B座写字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威海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胡悦等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胡悦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两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用14695.83元,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至信公司与威海市青岛中路128号B座写字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威海市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本院(2016)鲁109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威海市物业服务合同》,为128号B座写字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胡悦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海悦宾馆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被告胡悦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悦宾馆主张原告没有根据合同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市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14695.83元及利息(以14695.83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悦宾馆对被告胡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华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王仲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