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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潘百聪与陈清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百聪,陈清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3083号原告:潘百聪,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清中,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潘百聪与被告陈清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百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百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清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日,利息为31,000元);2.本案必要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清中因经营茶叶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为3%,双方还约定“如需上诉有关部门,一切诉讼费用由借款人全部负责。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条为证,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有一张被告陈清中出具的借条。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陈清中要求还款,但被告陈清中拒不还款。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笔款项是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通过转账汇款49,000元给陈清中,原告于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付款为49,000元。陈清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逾期提供通过转账49,000元给陈清中的证据,经说明逾期提交证据原因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陈清中向潘百聪借款50,000元,月息为3%,陈清中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潘百聪收执。借款当日,潘百聪通过转账汇款49,000元给陈清中,借款时潘百聪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汇款给陈清中49,000元。2017年6月15日潘百聪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于起诉前偿还借款,但陈清中未还款。本院认为,潘百聪与陈清中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要求被告在起诉前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偿还,陈清中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在被告借款时已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49,0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陈清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清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潘百聪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二、驳回潘百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潘百聪负担7.5元,陈清中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良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凤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