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尹无缺被控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无缺,裴麟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无缺,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荣昌县。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林,四川珪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麟东,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炉霍县。2017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无缺、裴麟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军平、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无缺及其辩护人杨林、被告人裴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4时50分许,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裴麟东向其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因裴麟东忙于工作,便电话指使被告人尹无缺将前两天交给尹无缺的一小袋冰毒售卖于唐某某,并告知尹无缺交易时间和地点,后唐某某和尹无缺正在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唐某某左边口袋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固体一小袋,净重0.43克,从尹无缺身上查获毒资100元。经检验,从白色固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裴麟东、尹无缺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尹无缺、裴麟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尹无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无缺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存在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尹无缺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无缺、裴麟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裴麟东的供述及对购买毒品人员唐某某、被告人尹无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尹无缺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裴麟东、购买毒品人员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尹无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尹无缺、裴麟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记录、现场称重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2017]11244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缴保管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记录、尿液检测照片、工作情况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尹无缺、裴麟东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无缺、裴麟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尹无缺、裴麟东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尹无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无缺系初犯、自愿认罪,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无缺、裴麟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尹无缺、裴麟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无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裴麟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3克)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华审 判 员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