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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获嘉县长虹通用机械厂、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获嘉县长虹通用机械厂,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新乡市北方振动电机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3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长虹通用机械厂,住所地获嘉县照镜镇楼村。负责人:耿秀福,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振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工人北街五巷。负责人:段素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北方振动电机厂,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五巷五十一号。负责人:段素萍。上诉人获嘉县长虹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长虹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干道办事处)、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以下简称北方设备厂)、新乡市北方振动电机厂(以下简称北方电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20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虹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鹏,被上诉人北干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阳,被上诉人北方设备厂负责人段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燕、被上诉人北方电机厂负责人段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虹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本案经历了三次诉讼。上诉人通过改制承接了获嘉县长虹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既使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长虹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第二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应当成为适格原告,均应当具有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北干道办事处答辩称:本案上诉人所述取得债权的方式自始至终为债权转让。我国合同法本意应当是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而非债权受让人通知。本案无法核实债权转的真实性。第一次诉讼系长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并非以上诉人的名义提起,所以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方设备厂答辩称:同意北干道办事处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审法院已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不仅对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也对双方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及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审查,并非未进行实体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方电机厂答辩意见与北干道办事处、北方设备厂答辩意见一致。长虹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北干道办事处、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支付加工费488417.99元,并支付利息210528元,以上共计69894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3日,获嘉县照镜镇楼村村民委员会、长虹机械厂、长虹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了配合村委与村企业关系体制改革,现对长虹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进一步明确作出约定如下:一、获嘉县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归耿秀福设立的获嘉县长虹通用机械厂享有及承担,今后所有在法院起诉的案件由耿秀福设的企业获嘉县长虹通用机械厂行使权利……”。后长虹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长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长机械厂的负责人均为耿秀福。2013年7月15日,长虹公司作为原告将北方设备厂、北干道办事处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北方设备厂、北干道办事处支付加工费及逾期违约金,后于2014年10月16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30日,长虹机械厂又将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和北干道办事处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法院审理后认为长虹机械厂主张于立案受理后向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和北干道办事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的效力不能追溯到法院立案受理之时,故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长虹机械厂的起诉。2015年9月25日,长虹机械厂针对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和北干道办事处分别出具三份“通知书”,具体内容是告知三方长虹公司将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长虹机械厂,要求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和北干道办事处将其欠长虹公司的债务向长虹机械厂归还。长虹机械厂当庭提交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公告”,内容为获嘉县照镜镇楼村村民委员会向各位债权人、债务人公告告知长虹机械厂概括承担长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原欠长虹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向长虹机械厂主张或清偿。庭审中,长虹机械厂提交了在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门口张贴公告的照片、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网上下载打印的挂号信邮寄状态,用以证明长虹机械厂已将长虹公司与长虹机械厂的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到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和北干道办事处。另查明,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开办单位均为北干道办事处,该两个企业经营场所同为新乡市北干道中段五巷五十一号。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取北方电机厂和北方设备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北方电机厂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核准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北方设备厂的企业状态为正常,核准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2015年12月8日,长虹机械厂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北干道办事处、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支付长虹机械厂加工费488417.99元及利息210528元(按本金430000元,从2004年10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平均基准利率6.12%计算8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长虹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将其对北方电机厂、设备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长虹机械厂,应当依法通知债务人。庭审中长虹机械厂提交了其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获嘉县照镜镇楼村村委会出具的“债权债务转移公告”及挂号信邮寄手续、张贴公告照片等证据,主张其已将长虹公司转让案涉债权给长虹机械厂事项通知北干道办事处、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三方对此均予以否认。经查,长虹机械厂提交的张贴公告照片中没有清晰显示张贴的公告内容系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内容,挂号信邮寄相关手续既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系长虹机械厂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能证明接收人是北干道办事处、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且长虹机械厂提交的“通知书”系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向北干道办事处、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出具的,长虹机械厂提交的“债权债务转移公告”系获嘉县照镜镇楼村村委会作出的,而原债权人长虹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故长虹机械厂主张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长虹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了北干道办事处、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故该债权转让对北干道办事处、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不产生法律效力。长虹机械厂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人,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干道办事处、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支付加工费及相应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获嘉县长虹通用机械厂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虹机械厂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长虹机械厂主张通过企业改制取得了长虹公司的债权债务,但根据长虹公司及长虹机械厂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可以看出,二企业并不存在改制关系,故长虹机械厂并非以企业改制的形式取得长虹公司对北方设备厂享有的债权。2013年7月13日,长虹机械厂、长虹公司、楼村村民委员三方达成协议,同意长虹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归长虹机械厂享有并承担。后长虹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注销,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获嘉县楼村村民委员会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配合长虹机械厂张贴了“债权债务转移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仅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并未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或由受让人通知无效,同时也未规定通知方式必须为书面通知。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为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项即为生效。北干道办事处、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均认可在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03-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收到了起诉状,获知了长虹公司将对北方设备厂的债权转让给了长虹机械厂的信息,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据此长虹机械厂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对北干道办事处、北方设备厂、北方电机厂不产生法律效力,长虹机械厂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209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