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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建龙,陈秀丽,刘俊海,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41号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法定代表人方蔚豪。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刘建龙,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陈秀丽,女,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刘俊海,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任顺明。被告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雪。委托代理人任顺明,男。被告任顺明,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李雪,女,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任顺明(系被告李雪丈夫),男,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被告魏维,女,1975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任顺明,男。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龙、陈秀丽、刘俊海、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乐新祥、黄玉娟参加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爽、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顺明、被告霸龙汽车销售公司、李雪、魏维的委托代理人任顺明、被告任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龙、陈秀丽、刘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建龙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1914-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刘建龙为承租人,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为出卖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出卖人华骏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刘建龙使用,租赁期间内被告刘建龙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562,543.42元,租赁期间为24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租,2017年9月21日到期,相关租赁要素见《起租通知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6.4项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第16.4.1项约定:“扣款日承租人违约,逾期达1-3(含)个日历日,按1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逾期达3-10(含)个日历日,按3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逾期达10-20(含)个日历日,按5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逾期达20-30天(含)个日历日,按1,0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第16.5项约定:“以下情形视为承租人严重违约:(1)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30个日历日,以及第16.5.3项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收回和/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拍卖、转让、租赁等)租赁物和/或抵押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当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抵押物时,承租人应无条件自负费用(包括需补缴的税款等)按出租人要求退回租赁物(完好状态下)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抵押物的费用”。此外,为担保被告刘建龙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陈秀丽、刘俊海于2015年8月18日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被告陈秀丽、刘俊海应为被告刘建龙在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为担保被告刘建龙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49的《保证合同》,约定,华骏汽车销售公司、霸龙汽车销售公司应为被告刘建龙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无论是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至全部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为担保被告刘建龙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任顺明、李雪、魏维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5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顺明、李雪、魏维应为被告刘建龙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无论是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至全部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和被告刘建龙签署租赁合同期间已向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价款,2015年8月18日,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确认函》,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建龙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受确认函》,确认已接受型号为HFC424IPIK8E33ZF的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9XX**,发动机号为1415G024873,车架号为LJ18R4CLXFXXXXXXX)及型号为SSX9404XXY的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XX**挂,车架号为LKW9FRD36FXXXXXXX)。被告刘建龙于2015年8月7日及2015年9月7日(第3、4期扣款日)迟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自2015年10月7日(第5期扣款日)起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已持续达30个日历日,被告刘建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建龙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2015PAZL1914-ZL-01);2、判令被告刘建龙向原告返还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型号为HFC424IPIK8E33ZF的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9XX**,发动机号为1415G024873,车架编号为LJ18R4CLXFXXXXXXX)及型号为SSX9404XXY的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XX**挂,车架编号为LKW9FRD36FXXXXXXX);3、判令被告刘建龙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为被告刘建龙的全部未付租金共计505,050.81元(逾期款总额+未到期款总额-保证金+留购价款)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按每期1,000元为标准,共计24期);4、判令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刘建龙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刘建龙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龙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被告刘建龙所有;5、判令被告陈秀丽、刘俊海、华骏汽车销售公司、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对被告刘建龙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审理中,原告确认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的租金210,000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龙赔偿原告全部未付租金294,950.81元(所有未付租金561,830.81元-车款210,000元-保证金56,880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的违约金13,300元(逾期的前13期按每期1,000元为标准,第14期按300元计);2、判令被告陈秀丽、刘俊海、华骏汽车销售公司、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对被告刘建龙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任顺明辩称,承租人刘建龙出现逾期还款后,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任顺明积极同原告当时业务负责人宋飞协调要求出具收车委托书,车辆代处理委托书,直到今日因为原告的对接人员频繁变动一直没有出具,造成车辆严重贬值,原告在车辆处理过程中存在不积极因素,造成损失严重,应承担部分损失,华骏汽车销售公司及任顺明应减免部分债务。原告诉讼后,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任顺明同承租人被告刘建龙及原告沟通协调,并初步与原告当时的负责人达成调解意向,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将21万租金支付给原告,后调解未成。承租人被告刘建龙签署融资租赁协议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签署于2014年8月1日,主合同没有生效担保合同自然不能生效,请求驳回对被告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的起诉。被告刘建龙、陈秀丽、刘俊海、霸龙汽车销售公司、李雪、魏维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编号为2015PAZL1914-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龙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将起租日、租赁要素以及各期租赁明细等内容通知被告刘建龙。证据3、《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被告陈秀丽、刘俊海对被告刘建龙在编号为2015PAZL1914-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编号为2014PAIFLC0149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霸龙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刘建龙在编号为2015PAZL1914-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编号为2014PAIFLC0151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任顺明、李雪、魏维对被告刘建龙在编号为2015PAZL1914-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款项确认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证据7、《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证明被告刘建龙已接受租赁物;证据8、《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刘建龙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计算依据以及保证金冲抵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任顺明对证据1-8无异议。被告刘建龙、陈秀丽、刘俊海、华骏汽车销售公司、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建龙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1914-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刘建龙为承租人,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为出卖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刘建龙使用,租赁期间内被告刘建龙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成本为568,800元,保证金为租赁成本×10%,留购价款为100元,租赁期间为24个月,自起租日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租金总额为562,543.47元,租金每个月支付一次,共付24次,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每期租金金额为23,476元,承租人应当将各期租金按时(每月7号以前支付本月租金)足额直接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刘建龙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扣款日违约,逾期达1-3(含)个日历日,按1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逾期达3-10(含)个日历日,按3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逾期达10-20(含)个日历日,按5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逾期达20-30天(含)个日历日,按1,0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刘建龙如在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30个日历日,视为其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担保被告刘建龙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陈秀丽、刘俊海于2015年8月18日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函》,约定,被告陈秀丽、刘俊海应为被告刘建龙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签署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为担保被告刘建龙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49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霸龙汽车销售公司已签署编号为2014PAIFLC0147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保证人向原告推荐承租人,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各承租人和出租人、保证人就每个单体项目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有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或被告霸龙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以担保承租人履行其在租赁合同项下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第五条特别约定第5.1款约定,凡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或被告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受益人、承租人签订的任何租赁合同,无论本合同签署时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签署,保证人均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全部租赁合同项目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为担保被告刘建龙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任顺明、李雪、魏维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51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霸龙汽车销售公司共同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47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或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出卖人向原告推荐承租人,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各承租人和出租人、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或霸龙汽车销售公司就每个单体项目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或被告霸龙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以担保承租人履行其在租赁合同项下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第五条特别约定第5.1款约定,保证人各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凡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或被告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受益人(即原告)、承租人签订的任何租赁合同,无论本合同签署时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签署,保证人均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租人未能依约履行债务的,原告可要求承租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中的任何一方或几方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全部租赁合同项目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建龙、华骏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确认函》,确认原告已支付了购车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建龙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接收到车型为HFC424IPIK8E33ZF的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9XX**,发动机号为1415G024873,车架号为LJ18R4CLXFXXXXXXX)及车型为SSX9404XXY的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XX**挂,车架号为LKW9FRD36FXXXXXXX)。被告刘建龙自2015年10月7日(第5期扣款日)起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已持续达30个日历日,被告刘建龙的行为已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确认以起诉方式宣布《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将2017年5月2日公告送达之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日。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的租金210,000元。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刘建龙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为294,950.81元(已扣除保证金56,88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的违约金12,799元(逾期的前12期按每期1,000元为标准,第13期逾期41天按年利率24%计为642元,第14期逾期10天按年利率24%计为15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刘建龙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起诉方式宣布《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于法不悖,故本院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日加速到期。原告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建龙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全部未付租金294,950.81元作为诉讼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按照逾期达20-30(含)个日历日,按1,000元每月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该约定的逾期天数计算的违约金的金额过高,故本院根据被告刘建龙的实际逾期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12,799元。被告陈秀丽、刘俊海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是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秀丽、刘俊海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对《保证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编号为2014PAIFLC0149的《保证合同》和2014PAIFLC0151的《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本人签署,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份《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范围为每个单体项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并明确无论《保证合同》签署时《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签署,保证人均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保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间先后并无冲突,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故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应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建龙、陈秀丽、刘俊海、霸龙汽车销售公司、李雪、魏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94,950.81元;二、被告刘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799元;三、被告陈秀丽、刘俊海、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对被告刘建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丽、刘俊海、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龙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5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6,48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85元,被告刘建龙、陈秀丽、刘俊海、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共同负担6,000元,八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