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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谢世海与曹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海,曹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182号原告谢世海,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曹波,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谢世海与被告曹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陈万容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海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将重庆市南坪辅仁路国会山4S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仍然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波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今欠到谢四海(实为谢世海)41280元南坪店,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抗辩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世海工程款4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2元,由被告曹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世海垫付,由被告曹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谢世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陈万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