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佰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佰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8号。法定代表人:熊秀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鑫,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阳市金阳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佰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东方钢材市场型C-2-15。法定代表人:周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517456。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佰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追加本案重要当事人参加诉讼;三、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购销合同明确能够看出,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2014年1月26日到2016年1月25日止,上诉人2014年8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5万元,诉讼时效也只延长至2016年8月。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目前仍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合同中未明确上诉人的指定收货人,且供货单上收货员杨义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即使杨义收货,也不可能在一张单上重复签字,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货款45万元,并非其中有部分是违约金。证人艾某系贵阳展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怎么可能是别的公司的业务经理?本案缺失重要的厉害关系第三人,杨义应当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佰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导致被上诉人维权困难,每年均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故不存在时效问题。上诉人对证人身份完全是主观臆断,证人是否可以具备双重身份,法律并未禁止,证人的确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杨义的身份已经有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审也考虑了钢材行业的惯例,不存在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找担保公司融资,资金成本达到三分。佰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4715.49元,承担违约金930129.89元;2、判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依未付钢材货款按约承担违约金(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直到所有货款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对钢材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数量作出具体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产品验收合同后,凭发票,通过大地集团财务部扣除铜仁项目部进度款予以支付”,同时明确“该批次货款必须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如有违约,需方(贵州大地公司)应按照实际收货数量每天每吨支付供方4元/吨违约金,违约金不开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309.145吨,货款总价1242345.81元。2014年8月,被告支付了450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结清,为此,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支付的450000元款项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收取违约金242369.68元,其余款项207632.32元为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34715.49元。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309.145吨,价款1242345.81元,被告已支付款项450000元,其中原告收取违约金242369.68元,另207632.32元为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载明:“货款必须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如有违约,需方应按照实际收货数量每天每吨支付4元/吨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从被告付款中扣除逾期加价款242369.6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7632.32元,被告应付货款1242345.81元减去已付货款207632.3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4715.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承担支付利息和费用,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货款,如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实际收货数量每天如约支付原告4元/吨违约金(逾期加价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原告计算并已实际收取的违约金,应充抵本金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34715.49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加价款每天每吨按4元计算,原告该主张,该院支持180天,即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至2015年2月2日,257.478吨×180天×4元/天=185384.16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逾期加价部分不应无限制地持续计算,再考虑原告诉请时,以180天之内的逾期期间为支持逾期加价款的最高上限。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支付款项450000元,应全部充抵本金,不应充抵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违约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佰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4715.49元;二、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付违约金(逾期加价款)185384.16元给贵阳佰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利息给贵阳佰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103471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四、驳回贵阳佰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2元,由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收到了货物,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先扣除违约金,是否应追加杨义参加诉讼。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杨义是上诉人的项目部员工,故杨义签字的收货单能够与钢材购销合同及上诉人付款的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货物。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每年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催收货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证人是另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可能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本院认为,证人虽然是另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凭此不能推论出证人必然不是被上诉人业务员的结论,故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一致,同意将上诉人支付的45万元优先抵偿货款本金,故一审认定45万元中部分用于抵扣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是否应追加杨义参加诉讼的问题,如前所述,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杨义系上诉人的公司员工,故杨义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杨义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4元,由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可审判员 李蓉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