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银潮印刷制版厂与华正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银潮印刷制版厂,华正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288号原告无锡市银潮印刷制版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太湖包装印刷城)。投资人丁国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正国,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无锡市银潮印刷制版厂(以下简称银潮厂)与被告华正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潮厂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潮厂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华正国支付价款5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正国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银潮厂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银潮印刷制版厂价款5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华正国负担(无锡市银潮印刷制版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华正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银潮印刷制版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