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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1672号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营业场所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80号(东岳市场)。负责人:李成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信国,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田沟社区一幢。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我公司和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的东风商用车联合工厂车架车间土建辅房设备基础烟囱等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组织施工,由于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对施工的相关图纸及设计经常出现变更,导致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被迫经常长期停工,对我公司报告的相关停工损失虽然认为属实,可至今都没有赔付。虽然我公司已经将自己所能施工范围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已完工程实际上大部分被使用,但是却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我公司的机械设备、材料及施工相关工作人员工资的大量损失,现在我公司仍然无法完结施工。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公司依法诉请贵院判决两被告人共同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庹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