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建达、陆晓等诬告陷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益俐,蒋建达,陆晓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益俐,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曹玉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建达,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监察中心第七监察室纪检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辩护人周东华、左童(实习),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陆晓,女,1977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江苏省南通江舟投资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辩护人邢会均,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益俐诉被告人蒋建达、陆晓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苏0611刑初17号刑事判决。自诉人王益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听取上诉人王益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幼华、原审被告人蒋建达、陆晓及辩护人周东华、左童、邢会均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自诉人王益俐自2013年2月份起担任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陆晓于2011年至2015年1月间担任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如东金三元店店长。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蒋建达受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指派至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报案,称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将该公司如东金三元店的一间门面房出租给三元果业(个体水果店),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承租人与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在公司备案,在公司账面上也未发现三元果业交纳的租金人民币69000元,由于按规定只有公司经理级别的人员才有权批准使用公司印章,因此怀疑时任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王益俐侵占了上述房屋租金,为此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三元果业的注册登记资料及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3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受理了蒋建达的报案,并呈请立案侦查。同日,陆晓至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反映情况,称其于2013年按照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连锁开发部经理刘志兵房屋招租安排,经王益俐批准,与三元果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其将收到的房租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9000元交给了王益俐。2015年3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对王益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并对王益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日,王益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批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到陆晓转交的三元果业房屋租金人民币69000元未上交给公司的事实,并于当日主动退赃人民币63000元(另6000元已由其代公司缴纳了消防罚款)。2016年3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解除对王益俐的取保候审措施。2017年3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撤销王益俐职务侵占案。2016年9月7日,王益俐以蒋建达对其诬告陷害为由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告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于同年9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王益俐不服提出复议,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王益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南通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刑事复核决定,维持复议决定。之后,王益俐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6日向王益俐送达了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成立。审理中,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益俐的申请,从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调取了王益俐职务侵占一案的有关卷宗材料。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自诉人王益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自诉人王益俐在公安机关多次承认其批准与三元果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到被告人陆晓转交的房屋租金的事实,在最后一次接受调查时否认收到房租。2.被告人蒋建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人蒋建达受公司委托至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被告人陆晓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陆晓到公安机关作证其将收到的房屋租金交给了自诉人王益俐的事实。4.三元果业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与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蒋建达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5.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南通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自诉人王益俐自书说明,证明自诉人王益俐自愿退出房屋租金的事实。6.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王益俐职务侵占案的过程及对自诉人王益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建达以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未在公司备案、收到的房屋租金未入账、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与自诉人王益俐的职权存在关联性等客观事实作为依据,怀疑自诉人王益俐可能存在职务侵占行为而实施了告发行为,不属于故意捏造虚假事实的诬告行为,被告人蒋建达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自诉人王益俐职务侵占案系被告人蒋建达的报案行为所引起。被告人陆晓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系作证行为,不属于告发行为,且所反映的情况得到自诉人王益俐的印证,并未捏造事实,因此,被告人陆晓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建达、被告人陆晓无罪。上诉人王益俐上诉称,其及代理人多次申请鉴定本案关键证据、调取证据、证人出庭,原审对上述申请未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且未说明理由,程序违法。涉案租赁合同上国美电器的印章是复印件,第四页上管维霞的签名与前三页不符,并非一人所签。代理人朱幼华提交意见称,租赁合同原为管维云签字,因管维霞有下岗证,她们二人向工商局提供虚假的租赁合同。国美电器公司拿到公安机关的租赁合同并非王益俐盖章的合同,陆晓对此明知却坚持该租赁合同是王益俐盖章的事实,有诬告陷害的故意。管维霞等人不认识王益俐,其协商及签订合同都是与陆晓接触的。王益俐职务侵占一案从未出现过租赁合同原件,其只在消防责任书上盖章,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蒋建达、陆晓对原判决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周东华辩护称,租赁合同相对人弄虚作假进行工商登记备案不影响王益俐签订租赁合同时违规用印的既定事实。王益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证明王益俐存在违规用印的行为。蒋建达作为国美电器公司监察至公安机关反映王益俐违规用印、收账不入账等问题具有事实基础,而非捏造事实,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邢会均辩护称,原审已依王益俐的申请调取公安有关案卷材料,程序合法。王益俐提出鉴定、调取证据、证人到庭等申请,并非关键证据、关键证人,原审为避免诉讼资源浪费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陆晓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系作证行为,其在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得到相关证人证言及王益俐供述的印证,没有证据证明陆晓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王益俐。涉案租赁合同客观存在,即使存在瑕疵与蒋建达和陆晓也毫无关联,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存在实质影响。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上诉人王益俐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建达、陆晓犯诬告陷害罪,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实施诬告陷害、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应认定蒋建达、陆晓无罪。关于上诉人王益俐所称原审程序违法、租赁合同弄虚作假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益俐在公安笔录及其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中均认可在陆晓所带合同上违规用印,只是主张其并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章。王益俐在原审提交多份申请在于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存在弄虚作假,而该租赁合同虽系蒋建达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但该合同最初是由三元果业的申请经营者管维霞于2013年7月作为开业登记材料提交给工商部门,该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系三元果业申请经营者的行为,与蒋建达、陆晓无涉。原审被告人蒋建达系国美电器监察人员,在三元果业实际租用国美电器店面却既无租赁合同备案又无租金到账的情况下,其向公安部门反映情况,以查明租金去向及相关责任主体,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原审被告人陆晓系国美电器原金三元店长,当时具体经办签订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亦有义务向公安作证说明情况,不能证明该二人实施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原审已依其申请调取职务侵占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证据并非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故王益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益俐的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所称王益俐只在消防责任书上盖章、陆晓明知涉案租赁合同并非王益俐盖章有诬告陷害的故意、管维霞等人协商及签订合同都是与陆晓接触、职务侵占案未出现租赁合同原件的代理意见,经查,王益俐在公安笔录及其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中均认可在陆晓所带合同上违规用印,在多份公安笔录中亦承认侵占三元果业租金并自愿退赔。王益俐主张在第一次笔录前受到公安和蒋建达逼供,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二审又认可在第一次笔录中关于租金的说法。作为经办人,陆晓向公安陈述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该说法得到王益俐、合同相对人、国美公司财务、行政及公章保管人员的证实,不能证明陆晓有诬告陷害的故意。故委托代理人朱幼华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开林审判员 顾 尧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