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范永威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范永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四路4号清水河仓库区2栋二、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0373N。法定代表人:张锦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闻红,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明,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威,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成公司”)因与上诉人范永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终19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共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2、无需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高温补贴1500元;3、无需支付律师费100元。上诉人范永威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克扣少发的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8983.28元;2、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未发的工资9333.5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18.53元;4、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加班费44187.56元;4、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年休假工资7233.9795元;5、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高温补贴1500元;6、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35156.89元。原审判决:一、共成公司补足支付范永威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00元。二、共成公司补足支付范永威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2585元。三、共成公司支付范永威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高温补贴人民币1500元。四、共成公司支付范永威律师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义务。四、驳回共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共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3民初1927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共成公司无须向范永威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三、请求依法改判共成公司无须向范永威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高温补贴1500元;四、请求判令共成公司无须向范永威律师费100元。上诉人范永威的上诉请求:1、支付克扣少发的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8983.28元;2、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未发的工资9333.5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18.53元;4、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加班费44187.56元;4、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年休假工资7233.9795元;5、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高温补贴1500元;6、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35156.89元。两上诉人的二审答辩请求为:同各自的上诉理由,(详见二审调查笔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永威表示撤回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第二、四、五、六项,保留第一、三、七项。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共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上诉人范永威的2016年1-7月的员工薪资表中载有“2016年4月应扣款(税后):170,备注:空白;2016年5月应扣款(税后):65,备注:扣1.75分;2016年6月应扣款(税后):150,备注:扣5分100元”。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上诉人共成公司是否足额向上诉人范永威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及差额数;二为上诉人共成公司是否须向上诉人范永威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00元;三为上诉人共成公司是否须向上诉人范永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共成公司主张上诉人范永威的2016年1-7月的员工薪资表中载明的4、5、6月的应扣款(税后)分别是170、65、150元。上诉人共成公司主张为团队建设基金扣款及5S不合格扣款。但在本案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共成公司均未提交团队建设基金扣款依据的证据。二审期间补交《服务部团队建设基金管理规定》中明确载明“全体员工自愿共同出资筹建”。但上诉人共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服务部团队建设基金管理规定》经上诉人范永威同意。综上,上诉人共成公司的上述扣款缺乏依据,上诉人共成公司应当补足支付上诉人范永威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85元。上诉人范永威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8983.28元,但除上述应扣款部分,其仅主张存在工资差额,未说明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差额的计算依据,上诉人范永威关于该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共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上诉人范永威的2016年1-7月的员工薪资表中载明,上诉人范永威2016年7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6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上诉人共成公司未举证证明经上诉人范永威同意,降低上诉人范永威的基本工资,故应当补足基本工资差额部分。上诉人共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上诉人共成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况,上诉人范永威主张上诉人共成公司不足额发放工资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共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范永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上诉人范永威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211.52元+5591.87元+6245.93元+5477.17元+4139.32元+5496.15元+7288.87元+3778.98元+4948.79元+6144.76元+4573.38元+4757.4元+170元+65元+150元)÷12=5503.26元,故上诉人共成公司须向上诉人范永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3.26元×5.5=30267.9元。关于高温津贴,上诉人共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将相关作业场所温度降至33度以下,原审判决其支付相应岗位员工的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经核算,按照胜诉比例,上诉人共成公司依法承担的律师费为1292.49元。上诉人范永威二审期间撤回部分上诉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撤回的部分请求,本院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永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27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2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范永威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92.49元;四、上诉人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须向上诉人范永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267.9元;五、驳回上诉人范永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嘉颖(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