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江,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江于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本市南岸区回龙湾路xx号附xx号街边大排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凳子上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7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201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杜江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八一隧道牛角沱出口附近,通过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长安面包车上的现金30余元。2017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江在本市南岸区金紫街xxx号-x两棵树茶楼,趁茶楼吧台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吧台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获赃款6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杜江在本市渝中区建新坡农贸市场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杜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杜江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杜江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盘查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案被害人李某某170元;左某某30元;张某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罚金于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