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朱建民与李捍卫、桓跃鹏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民,李捍卫,桓跃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075号申请执行人朱建民,男,汉族,1972年7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执行人李捍卫,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桓跃鹏,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申请执行人朱建俊与被执行人李捍卫、桓跃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内容:一、被告李捍卫、桓跃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民150000元。二、被告李捍卫、桓跃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民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5630元,由被告李捍卫、桓跃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捍卫、桓跃鹏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捍卫、桓跃鹏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经被执行人李捍卫、桓跃鹏与申请执行人朱建俊协商,双方签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朱建俊同意按双方签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并书面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书、提供财产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双方签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按双方签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并书面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未按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员 潘光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