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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国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92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斌,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斌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林国斌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情侣南路庆华酒店对出海边路段,发现被害人刘某骑自行车经过时肩上挂有一个挂包,随即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拽下自行车并用手掐住其脖子,在被害人刘某呼叫时又用手捂住其嘴巴,后将被害人刘某的挂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6元)抢走。被告人林国斌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便将挂包扔进海里(未找回),后其被群众堵截而跳进海里企图逃跑,因体力不支回到岸上时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邹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珠海市公安局九洲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国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国斌向被害人刘丽退赔人民币1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啸澜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