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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勇、吉安市青原区恒吉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吉安市青原区恒吉商贸有限公司,罗谷根,郭秀香,彭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03执136号申请执行人刘勇,男。被执行人吉安市青原区恒吉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罗谷根,男。被执行人郭秀香,女。被执行人彭海华,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勇与被执行人罗谷根、郭秀香、彭海华、吉安市青原区恒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03民初23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谷根、郭秀香、彭海华、吉安市青原区恒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罗谷根、郭秀香、彭海华、吉安市青原区恒吉商贸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致使本案无法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81.80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元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良杉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人民陪审员  左宁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赖 明书 记 员  胡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