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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魏清宋与林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宋,林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944号原告:魏清宋,女,192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英(魏清宋儿媳),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珠(魏清宋儿媳),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程,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魏清宋与被告林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6月15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宋的诉讼代理人陈秀英、严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仅于2016年4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清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程赔偿魏清宋医疗费23396.13元、误工费2298元(13793元/年×2个月)、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共计39624.13元。2、诉讼费用由林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魏清宋沿平潭县农商银行三叉路口正常行走,遭林程正面相撞,致使魏清宋摔倒在地,后经平潭县医院检查后确诊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胸、腰椎退行性改变、L4/5椎间盘膨出。魏清宋在平潭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所有费用均由魏清宋支付。魏清宋多次向林程索赔,林程均不予理会。林程辩称,当时他并没有撞倒魏清宋,是魏清宋自己摔倒在地后,他去搀扶。魏清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双能X线全身骨密度检测报告、医嘱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汇总)、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2694.13元)、门诊预缴金收据及退款凭条、收款收据等证据,林程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外,经魏清宋申请,本院依法向平潭县公安局芬尾边防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陆份(被询问人分别为林程、张某、蹇某、林某、魏清宋、魏某)、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在分析争议事实时进行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林程驾驶轿车在平潭县农商银行三叉路口附近拦截下“闽A×××××”号客车,并持木板、铁质畚斗等砸打客车车门要求之前与其有矛盾的客车司机张某下车。张某下车后,林程便殴打、追逐张某,并在追逐过程中撞倒路旁的魏清宋。随后,林程扶起倒地的魏清宋后驾车离开。魏清宋于当日被送往平潭县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于2016年6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694.13元,出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椎退行性改变、L4/5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伤口继续换药,术后12天拆线,腰围外固定,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个月内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访。另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21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魏清宋倒地是被林程在追逐张某过程中撞倒还是自己摔倒,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向平潭县公安局芬尾边防派出所的证据证实,林程与案外人张某发生纠纷后平潭县公安局芬尾边防派出所出警,并对纠纷双方林程、张某以及在场群众蹇某、林某、魏清宋、魏某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证实民警调查后认为林程将张某殴打致轻微伤,对林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而对于魏清宋倒地的原因,林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追逐中看见路旁的魏清宋快要摔倒便去搀扶魏清宋,随后他继续追逐张某时回头看见魏清宋坐下进而躺在地上;证人林某证实她是路过现场的“闽A×××××”号公交车的售票员,仅看到林程殴打张某的过程;证人张某证实林程在追逐他时撞到一名80多岁的老年女性,后林程将老人扶起后驾车离开;证人蹇某证实她是“闽A×××××”号客车的售票员,林程在追逐张某过程中撞倒一名80多岁的老年女性;魏清宋及在场证人魏某证实林程追逐客车司机时用手将路旁的魏清宋推倒在地,随后扶起老人离开。综上,魏清宋及在场证人张某、蹇某、魏某均陈述系林程在追逐张某过程中撞倒或推倒魏清宋,上述言词证据相互印证本起纠纷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魏清宋自己摔倒仅有林程本人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林程在追逐张某过程中撞倒魏清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林程在追打他人过程中撞倒路旁的魏清宋致其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因侵害事实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魏清宋诉请医疗费23396.13元,其提供的票据中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的共计22694.13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本院结合魏清宋受伤后住院10天、出院医嘱术后12天拆线,酌定护理期按30日计算,则护理费为4202元(51121元/年÷365天×30天),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出院记录证实魏清宋住院10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诉请营养费3000元,虽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本院考虑魏清宋的伤情且年逾八旬,酌定营养费2000元;诉请交通费300元,虽魏清宋未提交证实票据证明,但确有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诉请住宿费2880元,因魏清宋系住院治疗,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误工费2298元(13793元/年×2个月),因魏清宋年逾八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程因侵权行为给魏清宋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9496.13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告林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清宋各项损失共29496.13元。二、二、驳回原告魏清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林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