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6126袁林与王学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王学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126号原告:袁林,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涛,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袁林与被告王学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被告王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0月期间,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5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35000元,2次现金出借共计4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仅认可收到135000元,且辩称该款为原、被告等人因合伙事务形成的合伙投资款,导致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转账款135000元,其认为系投资款,但因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未开展合伙事务,合伙不成立,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学涛辩称,我和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我和案外人蔡凤新是生意上的合伙关系,涉案的135000元是蔡凤新叫原告打钱给我用于合伙投资的。原告在我与蔡凤新合伙期间,都与蔡凤新生活在一起,故其对合伙情况是知晓的。因合伙的投资款已全部亏损掉了,故上述款项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本院查明:原告袁林于2012年9月7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29日、10月13日分别向被告王学涛的账户内转入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另查,2014年6月20日,原告袁林基于上述转账的135000元及其所称的现金给付被告王学涛的40000元,合计175000元,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被告王学涛归还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袁林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原告袁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袁林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苏05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9日,原告袁林再次就上述转账的135000元款项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要求被告王学涛返还不当得利1350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0507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以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原因为由,驳回原告袁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庭审中,原告袁林陈述其在2012年期间是做家具生意的,被告王学涛当时也经营红木家具生意,被告因急用资金,就向原告借款。原告鉴于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就将135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但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原告另陈述,其认为涉案的135000元实际系借款,后因没有借条,被法院驳回,故鉴于被告承认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原告改变案由重新起诉。在本案中主张双方间有投资款的发生,但因原告没有参与合伙事宜,对合伙的具体情况均不清楚,故合伙不成立,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王学涛则提供合伙账册4本,主张其在2012年5月时与案外人张滨生合伙做螺蛳生意,后蔡凤新(与原告袁林系同居关系)提出入伙,其便同意让其出资135000元,故原告所汇款项系代蔡凤新支付的投资款。2013年3月,因生意不好,被告与张滨生、蔡凤新三人进行了结算,共计投资的五十余万元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已全部亏损殆尽,故并未分红或返还投资款。原告在蔡凤新与被告、张滨生合伙期间都是与蔡凤新生活在一起的,故其对合伙情况都是了解的,只是因为原告曾向被告借钱,被告未借,故原告怀恨在心,反复起诉被告。被告王学涛另陈述对合伙、散伙事宜均未形成书面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身份信息、(2014)相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2016)苏0507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袁林主张其汇给被告王学涛的135000元系合伙的投资款,并以其未参加合伙事宜,故合伙不成立为由要求被告王学涛返还款项。但原告袁林对于合伙的成立、成员及相关情况等均表示一无所知,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合意,并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同时,原告袁林先后以民间借贷之诉、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向被告王学涛提起诉讼,在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后,以被告王学涛认为收到的款项系投资款为由再提起合伙协议之诉要求其返还,可认为原告袁林自身亦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退一步讲,合伙经营存在风险,即使原、被告可能存在合伙关系,因原告袁林不能提供合伙协议以证实当初约定,又不能提供散伙协议,更不能证明在散伙时尚有可分配的财产,现原告袁林径直要求被告王学涛返还投资款135000元,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宽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