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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执异字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宫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宫建华,刘妍,周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6执异字21号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振兴路296号。负责人宫立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成华,男,1976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宫建华,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现住栖霞市。被执行人刘妍,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栖霞市。被执行人周晓东,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栖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宫建华与被执行人刘妍、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鲁0686执13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刘妍在异议人处投保的编号为2001370608S64000001784号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称,一是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所有权不属于投保人所有,一旦交纳应为保险公司所有。二是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法院无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三是保险公司不属于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对法院执行没有协助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宫建华称,法院提取裁定依法有据,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刘妍未答辩,被执行人周晓东未到庭。本院查明,2001年被执行人刘妍与异议人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为2001370608S64000001784,交款方式为年交,每年缴纳保险费1000元,保险期间为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涵,保险合同期满后受益人为王涵,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受益人为刘妍。本院认为,第一,被执行人刘妍与异议人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第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但本案本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异议人以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关于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第三,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异议人以保险公司不属于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对法院执行没有协助执行义务为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理由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海滨审判员  刘晓坤审判员  顾进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瑀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