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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尚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尚瑞,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垣县。因交通肇事逃逸,2016年12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尚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王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某的近亲属耿照亮、被告人王尚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王尚瑞醉酒(160.55mg/100mL)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樊相镇谷寨村路口樊北干线019号线杆处,撞住行人被害人付某,造成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尚瑞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2016年12月12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尚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王尚瑞自动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尚瑞与被害人付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5.13万元,已支付其中部分赔偿款14.1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尚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尚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建议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尚瑞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王尚瑞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的小型轿车,沿长垣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樊相镇谷寨村路口樊北干线019号线杆处,撞住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付某,致使付某交通事故现场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尚瑞驾车逃逸。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尚瑞自动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尚瑞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0.55mg/100mL,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2016年12月12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尚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尚瑞与被害人付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付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13万元,被告人王尚瑞已支付其中的14.13万元,下余11万元由承保王尚瑞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付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尚瑞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所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指挥中心出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交通尸检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董某、耿某1、王某1、王某2、耿某2、张某证言,被告人王尚瑞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尚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尚瑞交通肇事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尚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建议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尚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普民审 判 员  耿彦伟人民陪审员  王丹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