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朋太申请执行鸡东县东季煤矿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朋太,鸡东县东季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414号申请执行人孙朋太,男,1954年6月8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代理人于元峰,男,退休干部。被执行人:鸡东县东季煤矿。法定代表人:师景友。本院在执行孙朋太申请执行鸡东县东季煤矿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朋太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321民初5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3300.00元、执行费2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鸡东县东季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鸡东县东季煤矿未按执行通知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鸡东县东季煤矿现处于关闭状态,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在鸡东县煤炭监督管理局裁定扣留该煤矿关闭补偿款200万元,因该补偿款尚未发放,申请执行人孙朋太委托代理人于元峰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321民初5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