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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乾秀与柏付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乾秀,柏付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乾秀,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刘乾秀之子),住镇坪县曾家镇宏伟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付琴,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镇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先成(柏付琴之夫),住镇坪县曾家镇宏伟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忠春(柏付琴堂伯),住镇坪县曾家镇青台村*组。上诉人刘乾秀因与被上诉人柏付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7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乾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易泽林,被上诉人柏付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先成、柏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乾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完全以双方在公安机关组织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调解协议是在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签订的,实际情况是其本人已经住院治疗了,且调解协议没有送达给其本人,故不应当受调解协议约束。而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柏付琴辩称,双方当事人自愿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双方的矛盾纠纷已经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刘乾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柏付琴赔偿医疗费3252.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每天5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误工费3600元(30天,每天120元),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72.13元;2、由柏付琴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19时许,柏付琴与其婆婆胡发兰到刘乾秀家商量双方土地争议一事,在商量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柏付琴拿橙子将刘乾秀嘴角砸伤,随即刘乾秀与柏付琴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刘乾秀与柏付琴脖子均有不同程度伤害。柏付琴报警后,镇坪县公安局曾家派出所出警对该起纠纷进行了现场调解处理,刘乾秀、柏付琴双方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现场调解协议书》。《现场调解协议书》载明:“……经现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柏付琴主动向刘乾秀道歉。二、双方因厮抓受伤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各自承担……”。后,柏付琴向刘乾秀进行了道歉。2月11日中午,刘乾秀打电话叫来镇坪县医院救护车,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刘乾秀病历记载:“入院诊断:1、头皮挫伤;2、下唇挫伤;3、颈部皮肤抓伤;4、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内容相同。刘乾秀花住院医疗费3653.03元(包括救护车费400.00元,吸氧管0.90元)。2月28日,镇坪县公安局曾家派出所做出镇公(曾)行罚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乾秀、柏付琴分别处以罚款。刘乾秀、柏付琴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4月5日,刘乾秀诉讼来院,要求柏付琴赔偿医疗费3252.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20.00元,护理费1600.00元,误工费3600.00元,救护车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0072.13元;并要求由柏付琴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刘乾秀要求将自己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挂号费、MRI费、影像片袋费共计754.40元列入诉讼请求,变更请求赔偿费用为10826.26元。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刘乾秀、柏付琴厮打后,本应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对方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刘乾秀、柏付琴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经派出所调解,达成了以“双方因厮抓受伤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各自承担”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并签订了《现场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成为刘乾秀、柏付琴是否应当向对方进行赔偿的关键所在。从刘乾秀、柏付琴签订协议的过程来看,该协议是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刘乾秀、柏付琴平等、自愿协商后达成的,是刘乾秀、柏付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从协议内容上看,本案刘乾秀、柏付琴双方在厮打后身体均存在厮打伤,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的意思表示并不显失公平,且刘乾秀到镇坪县医院的检查结果也未超出常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厮打伤的一般认识与判断,刘乾秀、柏付琴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从对协议的事后审查上看,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刘乾秀、柏付琴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之情形;故,刘乾秀、柏付琴签订的《现场调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乾秀、柏付琴作为协议的当事人,都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反悔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刘乾秀、柏付琴如若有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先提出撤销之诉,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刘乾秀无视已经达成的现场调解协议,径直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达成的现场调解协议存在可撤销之情形,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乾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刘乾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刘乾秀、柏付琴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扭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挫伤及抓伤,在出警民警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各自伤情的判断,自愿达成“双方因厮抓受伤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各自承担”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双方矛盾本已了结,刘乾秀次日却自行决定到医院治疗并住院16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头皮、下唇、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抓伤”,均没有诊断出因本次扭打造成了其他严重伤情。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此种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作为智识健全的成年人,刘乾秀签订该调解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且,在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过程中,并没有胁迫、威胁情形,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并履行,事后的行政处罚也不是对民事调解协议的否认。故,刘乾秀单方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刘乾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刘乾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及海审 判 员 罗 伟审 判 员 周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章成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