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兴娥与李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娥,李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906号原告:赵兴娥,女,1978年2月24日生,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城镇居民,住文山市。被告:李顺利,男,汉族,48岁,重庆人,现住文山市。原告赵兴娥与被告李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从2017年6月17日起以本金150000元计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顺利因周转资金困难,无法向员工支付工人工资,故向原告赵兴娥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赵兴娥处于好心帮将借款给了被告李顺利后,被告李顺利出具了《借条》一张,订于2017年3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李顺利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顺利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赵兴娥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顺利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赵兴娥借款200000元,订于2017年3月20日还清的事实;2、《还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顺利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赵兴娥赔还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证人娄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李顺利开办的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因为临近过年,被告李顺利的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向员工支付工资,故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赵兴娥借款200000元,当天用于支付娄某等工人的工资。经质证,被告李顺利对原告赵兴娥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赵兴娥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顺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顺利向原告赵兴娥借款200000元,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订于2017年3月20日还清。被告李顺利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赵兴娥赔还了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赔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利向原告赵兴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属实,有被告李顺利出具的借条和原告赵兴娥出具还款收条以及证人娄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顺利应当对所负的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赵兴娥要求被告李顺利赔还尚欠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兴娥另要求被告李顺利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从2017年6月17日起以本金150000元计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请,因借条上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赵兴娥主张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20日还款之日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计息从逾期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以本金150000元计息从2017年6月17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李顺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兴娥借款本金为15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计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以本金150000元计息从2017年6月17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赵兴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原告赵兴娥负担270元,被告李顺利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镜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