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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0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秀芳与潘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芳,潘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0310号原告徐秀芳,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潘琴,女,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负责人武东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秀芳诉被告潘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秀芳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