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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豫Q×××××号面包车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关王庙乡魏楼路口左转时,与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杨某载被害人魏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致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崔某在肇事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的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被害人魏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2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得以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殷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