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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岭与周惠忠、许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岭,高岭以被执行人周惠忠,许明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惠忠,许明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415号申请人高岭,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市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惠忠,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许明堂,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40,000元。申请执行人高岭以被执行人周惠忠、许明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我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05民初4945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案已将所有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沪0105执141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珍明审判员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